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4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邱春章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春章明知新竹縣○○鄉○○段0 號係劉興祝所有土地,因 該土地與邱春章家族所有土地相鄰,雙方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間鑑界確認界址,詎邱春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 日前某日,未經 劉興祝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約2 公尺) (均已回復原狀【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而竊佔劉 興祝所有上開土地。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