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號
SCDM,108,易,2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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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9
、10062、10063、10064、100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卓克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攻擊 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下列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竹市北區尚濱路附近某處,見 卓訓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拆卸上開車 輛1069-HL號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嗣將該 號牌2 面懸掛於甲車,至苗栗縣西濱路附近丟棄。嗣經卓訓 鈿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沙鹿區 福至路與福成路130 巷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千斤頂及金 屬扳手,拆卸蘇永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後輪胎及輪圈各2 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萬3,4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 1,000元之代價售出,變現得款2,000元。嗣經蘇永旺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7年1月30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區○ ○路000巷00 號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頂 ,拆卸陳育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 之後輪鋁圈螺絲4顆而竊取之(價值共200元)。得手後駕駛 甲車離去,後因該螺絲無法使用而丟棄。嗣經陳育徵報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梧棲區 文昌路與文昌路21巷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 斤頂,拆卸游智圍所有車牌碼號AWP-5775號自用小客車後輪 胎及鋁圈各2個而竊取之(價值共約2萬多元)。得手後駕駛 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1,000元之代價售出,變現 得款2,000元。嗣經游智圍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㈤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3時14分許,駕駛甲車至台中市沙鹿區 南陽路與六路二街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套筒及千斤 頂,拆卸黃日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前後輪胎及鋁圈各2個(價值共2萬4,000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駕駛甲車離去,並以輪胎、鋁圈每組1,000元之代價 售出,變現得款2,000元。嗣經黃日昶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黃日昶、蘇永旺、游智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又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更 正為第3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38頁),是本案以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克凡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7519號 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9、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蘇永旺、游智圍黃日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被害人卓訓鈿陳育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 中地檢107年度偵字22283號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23192號 卷第16至17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第20頁,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3至14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4、4 3頁);復有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採 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採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 )等附卷可稽(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22283號卷第16至20頁 、偵字第23192號卷第22至29頁,偵字第12681號卷第23至30



頁、偵字第17383號卷第18至23頁,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7519號卷第6至13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行,觀之時間、被害人均不 同,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 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學識程度、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攜帶千斤頂及套筒等工具 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變現得款共6,000 元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兼衡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㈤竊得之輪胎及鋁圈售出變 現得款共計6,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車牌2 面、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之後輪鋁圈螺絲4 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 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44頁) ,兼衡上開物品價值非高,檢察官並以日後執行困難為由, 而不聲請沒收(起訴書)。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千斤頂、套 筒及扳手等工具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具取得容易,價 值非高,且被告均已認罪,故不具沒收重要性。是上開犯罪 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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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