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90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8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書記官 廖宜君
通 譯 黃湘羚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美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美玥係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未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6 日 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鋪面供大型車輛停放及放置 貨櫃屋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6 年5 月2 日府地用字第1060034200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處分書,裁罰徐美玥新臺幣6 萬元,並限期於106 年7 月31日前停止違規行為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 建物證明文件,惟徐美玥於106 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 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 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書 記 官 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