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浩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
5 號,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 段37 巷口,查獲被告于浩城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附 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于浩城於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河堤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4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3 段37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吸食器1 組而查獲(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經檢察官為廢棄處分)。 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 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 年11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
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5公克,保管字 號:106 年度安字第6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 年度毒 偵字第181 號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