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9號
SCDM,107,訴緝,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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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32號)、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
)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十三至二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附表編號十六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 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至15、17至22 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至19、21至22〉均僅記載日期,未敘明具體時間,經公訴人 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00 頁),以附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毒品及數量給所示之 人。陳昱均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與蔡維珉,以同表同前 開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完成同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毒品種 類、數量及價金之交易內容。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昱均被訴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經公訴人於 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訴緝 卷第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吳鳳嬌蔡維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 訴緝卷第26、98、131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61至114 、120 至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 查時、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2卷第178 頁 、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30 頁、聲羈卷第33至34頁 、訴緝卷第26、61至114 、120 至151 頁),核與證人范曉 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940卷2 第18至 21、27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B6-2各1 份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紙、證人范曉倪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范曉倪指認與被 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2 張、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01 號、 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 3940卷2 第19、22至26頁、他3940卷1 第42頁、聲拘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 主觀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1.按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 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 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2.經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讓 與0.4 公克海洛因給證人范曉倪等語(見偵1732卷第178 、 206 頁、聲羈卷第33至34頁、訴緝卷第26、138 至143 頁) ,核與證人范曉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此



次毒品來源係於同日向同案被告曾文鑫以相同標的物及價金 購得一情,業據本案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5 認定在案。再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證人范曉倪:「我想問一下,我昨天帶去的點心(意指海洛 因)你買的到嗎?」、被告:「買得到阿。」、證人范曉倪 :「那我現在過去喔,到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開門 。」、被告:「好。」,足認被告本次確實係以相同毒品數 量及價金原價轉讓給證人范曉倪,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 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核與販賣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於法容有未洽。二、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轉讓禁藥20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 查時、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2卷第171 頁 反面、第176 至177 、205 至207 、230 頁、聲羈卷第32至 35頁、訴緝卷第26、61至114 、144 至151 頁),核與證人 吳鳳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3940卷2 第187 至199 、216 至217 頁、訴緝卷第61 至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8、B1-21 至B1 -31 、B1-38 至B1-42 、B1-71 、B1-46 至B1-47 、B1-52 至B1-60 、B1-62 至B1-7 0各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資料1 紙、證人吳鳳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01 號、107 年度聲監 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3940卷2 第20 4 至207 、200 至203 頁、他3940卷1 第42頁、聲拘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 主觀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陳稱:陳昱均的小孩都是我帶的,所以 每天會過去。我於附表編號2 至15、17至19、21至22所示時 間,有去陳昱均住處幫她帶小孩,她順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吸食,我沒購買,她放在玻璃球請我吸食的等語(見他39 40卷2 第187 至199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的父親 交往過,106 年12月間我開始幫被告帶小孩。我於附表同上 開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先打電話給陳昱均,然後過去她竹東 鎮北興路的住處,她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交給我施 用,我施用後就幫她帶小孩出門。她用給我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當作是帶小孩的代價,她有時候也會拿幾百元給我幫小 孩買吃的等語(見他3940卷2 第216 至217 頁)。是證人吳 鳳嬌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提及其與被告達成以幫被告帶小孩方



式作為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此部分待 證事實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證人吳鳳嬌固於偵查中改證稱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幫忙帶小孩的對價,惟證 人吳鳳嬌既證稱其與被告父親交往過,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 審查時供稱:證人吳鳳嬌是我父親的小老婆,我都叫她阿姨 ,她對我小孩也很疼愛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33頁)。堪認 證人吳鳳嬌與被告間關係親近,而證人吳鳳嬌基於此等關係 幫忙帶小孩並非絕無可能,故帶小孩究與取得毒品間有無對 價關係,尚須進一步的證據認定,難徒以證人吳鳳嬌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憑。
2.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乾媽, 被告有個小孩我很喜歡,我常常去她家就是要幫她照顧小孩 ,我每次過去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她在家我才過去,主 要都是跟小孩玩,我沒有跟被告講好幫忙帶小孩要給我報酬 ,只是剛好我去被告家看到有毒品,我跟她講我要吸食,她 也答應,我就拿來吸食,沒有所謂的對價關係,我之前偵查 中講的對價關係可能是因為很緊張,神智不清,現在講的才 是實話。又之前偵查中講用帶小孩方式去跟被告換甲基安非 他命,純粹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什麼。附表編 號20所示時間是被告來我家找我,她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吸食,這次沒有幫她帶小孩,因為我跟她沒有約定以帶小孩 作為換取毒品對價的意思等語(見訴緝卷第63至97頁)。是 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並無與被告約定以帶小孩作 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自難徒以證人吳鳳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之上開不一致的證述,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吳鳳嬌
3.再細繹被告與證人吳鳳嬌間之前揭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除 編號B1-5所示「那個要帶過來喔! 」(附表編號2 )、編號 B1-54 所示「你有男朋友嗎?你帶男朋友過來給我認識阿! 」(附表編號15)、編號B1-65 所示「你帶你女朋友是嗎? 」、「還沒有,等一下才有,我先帶我男朋友去你那。」( 附表編號20)、編號B1-68 所示「真的沒有女生可以找喔? 」(附表編號21),較可連結為毒品代號外,其餘至多僅證 明其等有於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約見面,而上開各編號通訊 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吳鳳嬌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 品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 於附表編號2 至15、17至2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鳳嬌,容有未洽。
4.至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吳鳳嬌之偵訊錄音檔案光碟(見訴



緝卷第147 、121 頁)。查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 時,對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其部分證詞固多有解釋,然其 並未完全否認筆錄確依其當時陳述如實記載(見訴緝卷第65 、73頁),經核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三、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有與證人 蔡維珉見面。其等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並積欠證人蔡維珉30 00元。證人蔡維珉曾詢問有沒有第三級毒品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這3 次時間都是證 人蔡維珉請我幫他開樓下門按電梯,他找我小孩玩一玩後, 去找住我對面的人,那是他朋友「阿偉」。我從來沒有賣過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B4-2、B4-4至B4-5、B4-7至B4-8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搭 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欠我3000元,她就以1000元的 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 小包愷他命後拿給我。我於附 表編號24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20 00元,她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 小包愷 他命給我。我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 告,因被告欠我1000元,她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 的男子買1 小包愷他命給我,自此她就沒有欠我錢了等語( 見他3940卷2 第254 至256 頁)。證人蔡維珉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跟被告購買3 次都是10 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她用夾鏈袋包裝,她說大概0.3 公 克,我都是去她家購買,她再去跟她對面的男生拿來賣我, 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我想說抵掉也好等語(見他3940卷2 第 265 至266 頁)。是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於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向被告以抵償債務方式購買3 次第三級毒品。參以被告既不否認於各該次跟證人蔡維珉見 面,且確實有積欠3000元債務一事,足認證人蔡維珉上開所 述,要非憑空杜撰。
㈢證人蔡維珉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 品,且跟她也有金錢借貸。我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 ,有跟被告見面,也都有從她那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 查中所述為真等語(見訴緝卷第101 、113 頁),證人蔡維 珉關於向被告購買3 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係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所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無端



誣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證人蔡維珉所述向被告買過3 次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要屬可信。至於證人蔡維珉雖於 同次本院審理庭期曾證稱:我有欠被告錢,我有自己去找被 告說我要跟住她對面的男生拿愷他命,我有拿錢給被告云云 (見訴緝卷第103 至108 頁)。惟證人蔡維珉嗣證稱:我剛 才說的也不是不實在,因為我有些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緝 卷第112 頁),經本院最後再跟證人蔡維珉確認所述內容何 者為真,證人蔡維珉證稱應同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等 語(見訴緝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證人蔡維珉恐係時間 久遠,記憶不清才一度出現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 ,無礙於本院認定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 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3 次同表同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事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給證人蔡維珉等情,業據證人蔡維 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憑。如證人蔡維珉購買毒品對象 非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每次都致電被告幫忙開門或按電梯 ?又被告既不否認確實積欠證人蔡維珉3000元債務,卻無法 具體說明嗣後清償此筆債務之時間、地點。而證人蔡維珉與 被告並無恩怨或交惡,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45 至146 頁),自難認證人蔡維珉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給證人 蔡維珉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5、17至 25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 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有營 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範圍內,變更及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訴緝卷第147 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 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15、17至22 部分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從而,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2 至15、17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於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及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緝卷第147 頁)。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就附表編 號2 至15、17至22所犯轉讓禁藥罪(20罪);就附表編號23 至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附表編號2 至15、17至2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依藥 事法論斷,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訴緝卷第15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 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難認被告不知毒品對己及他人之 危害,其犯罪動機要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非如 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以上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 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本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 販賣及轉讓對象單一,且數量不多,情狀非如大盤毒梟,要 難遽謂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 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 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 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 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後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2所示部分 犯行已自白犯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均各自單一,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由他人照顧中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3至25部分(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 至15、17至22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 、23至25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有 前揭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為共扣抵3000 元債務,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證人吳鳳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吳鳳嬌之證述。㈢編號B1-56 通訊監察譯文1 份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與證人吳鳳嬌碰 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這次沒 有跟證人吳鳳嬌有以幫忙帶小孩為對價,在我家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給她吸食等語。經查,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陳稱: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陳昱均沒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3940卷2 第196 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在醫院上班,被告的母親也在醫院上班,這次見面沒有拿 到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89至90頁)。再細繹編號B1-56 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吳鳳嬌問:有在家嗎?被告答 :沒有,榮民醫院,來找我阿。……證人吳鳳嬌問:榮民醫 院那裡阿?被告答:停車場阿。證人吳鳳嬌:好,妳在那邊 等我。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綜合大 樓)(見他3940卷2 第196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鳳嬌



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見面,惟由基地台位置可確定其等 見面地點顯非在被告之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5 樓 C 室住處,而係對話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又被告 及證人吳鳳嬌此次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何帶小孩之情事,亦 無法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查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自難徒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被訴附表編號1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6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前開說 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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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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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對 象│毒品或禁藥│交 易 方 式 │主 文│
│號│ │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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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28日│范曉倪│海洛因0.4 │陳昱均先於106 年│陳昱均轉讓第一級毒品,│
│ │15時54分許通話│ │公克,3000│12月28日15時22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結束後某時許(│ │元。 │前之某時許,在左│未扣案門號○九○○五六│
│ │起訴書誤載同日│ │ │揭同地向曾文鑫購│六○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
│ │15時22分許為交│ │ │得左揭毒品並支付│(含SIM 卡壹張)沒收,│
│ │易磋商之通話時│ │ │左揭價金。嗣以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間,本院逕予更│ │ │用門號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正)。陳昱均位│ │ │號手機與范曉倪持│價額。 │
│ │在新竹縣竹東鎮│ │ │用門號0000000000│ │
│ │北興路一段563 │ │ │號手機聯繫後,於│ │
│ │號5 樓C 室住處│ │ │左揭時地,原價轉│ │
│ │。 │ │ │讓左揭毒品給范曉│ │
│ │ │ │ │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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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14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陳昱均先以持用門│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21時1 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與│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吳鳳嬌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00000000號手機聯│ │
│ │ │ │ │繫,並約於左揭時│ │
│ │ │ │ │地見面,陳昱均轉│ │
│ │ │ │ │讓屬禁藥之左揭毒│ │
│ │ │ │ │品給吳鳳嬌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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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16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1時12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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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22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4時51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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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23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5時1 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6 │106 年12月24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3時55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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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2月25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6時11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
│8 │106 年12月28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7時6 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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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2月29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5時35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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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2月3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9 時1 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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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1 月1 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0時54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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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1 月4 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3時11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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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1 月7 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4時18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
│14│107 年1 月8 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9 時24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
│15│107 年1 月10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1時0 分通話結│ │甲基安非他│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束後之某時許。│ │命。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地點同上。 │ │ │ │ │
├─┼───────┼───┼─────┼────────┼───────────┤
│16│107 年1 月1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 │陳昱均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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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