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9號
SCDM,107,訴,96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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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9、21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 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成分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共零點三三六 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允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7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7 月21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 竹縣○○鄉○○街000 號統一超商源泰門市,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於107 年8 月5 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107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 號湖口遊藝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 洛因1 包(毛重0.3368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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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