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2號
SCDM,107,訴,68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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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逸


      温文玲



      温德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劉博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22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90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劉博豪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暫定古蹟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為新竹市○○路000 號之地上物「 太原第」之所有權人,而劉博豪因有意仲介「太原第」座落 土地買賣而結識温德逸,「太原第」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1 日經新竹市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之規定進入審議 程序而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暫定古蹟,並以雙掛號方式 於同年2 月1 日、2 日將「107 年2 月23日審議會議之開會 通知」送達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其等三人唯恐「太原 第」列為古蹟後房地開發利用將受到限制,竟與經温德逸告 知而獲悉「太原第」已列為暫定古蹟之劉博豪,共同基於毀 損暫定古蹟之犯意聯絡,由温德逸委託劉博豪指示不知情之 楊翔宇,於107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許至該處以挖土機拆除



「太原第」整體結構而毀損之。嗣經新竹市政府文化局人員 邱淑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德逸、温 文玲、温德輝劉博豪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 ,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 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劉博豪均已同意做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682 號卷㈠第9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及其等共同辯護人、被告劉博豪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四人對於前開毀損暫定古蹟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682 號卷㈡第5 、25-26 頁),並有 證人楊翔宇邱淑芳、告訴代理人即新竹市文化局文化資產 科科長林曉華之證述可佐(偵字第2227號卷第4-5 、10-11 、72-74 頁),復有「太原第」座落地號即新竹市民富段00 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政府107 年1 月31日 府授文資字第1070027981號函暨會議議程、郵件收件回執、 新竹市文化局107 年3 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70002184號函 暨郵件投遞資料、新竹市政府107 年10月4 日府授文資字第 1070150590號函暨檢附之「太原第」啟動暫定古蹟程序相關 資料、被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之拆除授權書、現場照 片6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27號 卷第26、27-29 、32-35 、76-78 頁背面、38- 50、53、54 -55 、56-57 、58、60-61 頁;本院682 號卷㈠第40-8 3頁 ),至堪認定。
二、被告四人固曾質疑「太原第」啟動審議程序之適法性,惟「 太原第」乃因新竹市文化局自107 年1 月27日起陸續接獲民 眾投書保留「太原第」並指定為市定古蹟,同年月29日新竹 市文化局派員親至現場勘查,又依該局105 年委託中原大學 黃俊銘副教授完成之「新竹市老屋普查與舊建築空間再利用 調查研究計畫」,將全市老屋依文資潛力分為三級,旨揭建 物列為二級老屋,新竹市文化局認「太原第」具有文資價值 主動啟動審議程序,並於同年月31日發出召開審議會開會通 知,此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10月4 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1505 90號函暨檢附之「太原第」啟動暫定古蹟程序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682 號卷㈠第40-83 頁),復據本院函詢文化 部關於主管機關本職權啟動審議程序適法性乙節,該部函覆 以:主管機關就轄內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應定期主動辦理普查,或 受理個人、團體(以下稱提報人)以書面提報上述具文化資 產價值之內容及範圍,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後,作成列冊追 蹤之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依現況訪視調查 結果、建造物實際保存情況或其他情形,本職權啟動文資法 (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至19條所定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 議程序;有關古蹟指定審議程序之啟動. . . ,得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文資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經普查或受理 提報人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列 冊後,對於符合指定為古蹟之基準者,即予指定為直轄市定 或縣(市)定古蹟、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亦得由主 管機關依文資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就符合指定 為古蹟基準之建造物或經所有人申請之建造物,依法定程序 進行審議後做成古蹟指定處分,係端視依據法定審議程序進 行審查之結果,屬由主管機關職權啟動,文資法並無限制主 管機關對於經建造物所有人申請之具價值文化資產者,始得 進行審議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此觀文化部108 年1 月10日 文資綜字第1083000473號函自明(見本院682 號卷㈠第128 -129頁),古蹟既為人類文化資產,一旦滅失即無法再現, 文化資產保存法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依 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本職權 主動開啟古蹟審議程序,否則只要建造物所有人不申請指定 古蹟,或他人提報而建造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或無人提報



指定古蹟者,主管機關即無權啟動審議程序,文化資產保存 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則蕩然無存,準此,新竹 市文化局鑑於民眾投書、現場勘查結果,並參以前開「新竹 市老屋普查與舊建築空間再利用調查研究計畫」,認「太原 第」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而依職權啟動古蹟審議程序, 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暫定古蹟罪。爰審酌被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劉博豪明知「太原第」業已進入審議程序列為暫定古蹟,且 被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於107 年2 月1 日、2 日收受 之開會通知上明確記載毀損暫定古蹟之相關刑責,此有新竹 市政府開會通知單107 年1 月31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7號卷第32頁),被告 温德逸甚於107 年2 月2 日至新竹市文化局林曉華確認「 太原第」列為暫定古蹟,並轉告被告温文玲温德輝此情乙 節,業據被告温德逸陳述在卷,並有新竹市政府107 年10月 4 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150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682 號 卷㈠第40頁),其等三人竟視法規禁令如無物,旋委託知情 被告劉博豪派員於107 年2 月15日將「太原第」拆除夷平, 致使該屋整體結構遭受嚴重破壞,原貌盡失僅存頹牆及散落 之構件,此有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暫定古蹟「太原第」構建揀 選、清理及測繪調查案成果報告書(修正二版)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29 頁;本院682 號卷㈡第40頁),其等為免「 太原第」座落土地利用受限而加以剷除之行為誠屬可議,著 實不容輕縱,然考量被告四人最終能夠坦承犯行,而被告温 德逸、温文玲温德輝於「太原第」遭拆毀後,新竹市政府 派員進行現場清理程序後持續至現場協助關心、檢視清理構 件文物此有前開構建揀選、清理及測繪調查案成果報告書( 修正二版)附卷供參(見本院682 號卷㈡第47- 54頁)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博豪乃被動依被告溫德逸所請,並非主動提 議拆除「太原第」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 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對於具體 刑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682 號卷㈠第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四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温德逸温文玲温德輝均無其他刑案記錄,至被告劉博豪除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外,



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渠等四人均非素行不佳之人,然其等因 欠缺建築修復認知及支援,無力修復「太原第」,又考量一 旦「太原第」登錄為古蹟後,本為其等之私有房地無論處分 使用或開發上均受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之諸多限制,且古蹟容積移轉與現地自行開發獲益間差距甚 大,致使保存「太原第」之意願低落,方始鋌而走險加以毀 損,應屬一時失慮之舉,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温德 逸、温文玲温德輝事後不時至現場探視、協助檢視清理構 件文物,不難想見其等對於恣意拆除暫定古蹟之行已有悛悔 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況 告訴代理人對於宣告緩刑乙事並無意見(見本院682 號卷㈡ 第28頁),且待清理揀選程序告一段落,新竹市政府與被告 或許能循前開構建揀選、清理及測繪調查案成果報告書(修 正二版)之建議(見本院682 號卷㈡第138 頁),就原址利 用方式加以商議,例如作為短期地方文史教育解說場域,使 民眾更加瞭解文化資產保存之價值並以此案做為借鏡,又或 者可共同討論,綜合文化資產保存及私人利益觀點通盤檢視 文化資產修復、活化及再利用之政策,使被告親自參與文化 資產保存維護過程相較於直接令被告入監服刑,勢必更能提 升其等對於文化資產保存重要性之認知。故而,本院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由被告四人違反本 案之情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之正確法治 觀念,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以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四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啟自新,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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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