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98、3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王盛輝」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顏鈺洛於民國105 年6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永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士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1 月 17日前某日,寄送行動電話1 支予自稱「李永威」之成年男 子,再由該自稱「李永威」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1 月17日上 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該行動電話1 支交由顏 鈺洛使用,顏鈺洛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而後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6 年1 月17日9 時 30分許,陸續假冒「嘉義警察局警官」及「高雄王盛輝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郭秀美之家用電話,向郭秀美佯稱 :其有詐領健保費用,並涉犯偽造文書為由案,需提領新臺 幣(下同)33萬元交付予其所指派之替代役云云,致郭秀美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領33 萬元後回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47 巷32號之住處,其 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顏鈺洛,指示顏 鈺洛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47 巷巷口與郭秀美碰面,顏 鈺洛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47 巷巷口與郭秀美碰面,郭秀美因已遭假冒「嘉義警察局警官 」及「高雄王盛輝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詐騙,
陷於錯誤而將33萬元全數交予顏鈺洛,顏鈺洛隨即離去現場 。之後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與郭秀美聯絡,要求 郭秀美前往新竹市中華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 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公文書1 份(其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王盛輝」之印文1 枚)而 行使之,郭秀美因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郭秀美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而顏鈺洛 離開現場之後,即與自稱「李永威」之成年男子會合,並將 上開33萬元交付予李永威,李永威則將其中之1 萬元交予顏 鈺洛作為顏鈺洛之報酬,剩餘款項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處理。嗣經郭秀美發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鈺洛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及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顏鈺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58 號卷 第48至52、64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280號卷第6 至9 、48頁),暨 證人黃清宏及陳鐘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80號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復有警員葉昇亮分別於106 年4 月 11日及106 年5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3 月10日竹市警 三分偵字第1060004943號函1 份、臺灣大車隊乘客資料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280號卷第4 、5 、10至12、21 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顏 鈺洛與自稱「李永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偽造之前開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 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 察官王盛輝」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 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次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顏鈺洛與自稱「李永威」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前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 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 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謂行為人「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 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 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 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二)再者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 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 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 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 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 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 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 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顏鈺洛雖未實際以電話 假冒公務員身分而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 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 、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從而被告顏鈺洛自應就其與共犯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顏鈺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自稱「李永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自稱「李永威」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檢察官王盛輝」印文乃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意圖以非法方 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假藉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之之名義行騙,使無辜 善良之告訴人郭秀美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被 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父母、2 個弟弟等家人,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固 定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暨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 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 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 」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 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 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亦有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二)查前揭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中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察官王盛 輝」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郭秀美所有,而非 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 告向告訴人郭秀美收取33萬元後,即與自稱「李永威」之 成年男子會合,將該33萬元交予該自稱「李永威」之成年 男子,並獲對方交付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98號卷第63頁、 訴字第558 號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上開各印文之形成,無從 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前揭各類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王盛輝」等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有此2 枚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