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美真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被 告 陳正喜
魏榮吉
吳青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 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駁回再議確定,聲
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 度偵字第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28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
後(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卷第18頁 ),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7 年9 月2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卷、107 年 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6803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 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13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 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 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 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 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 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於105 年8 月31 日與被告陳正喜簽訂將起造人變更為黃金屋公司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雖曾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提示 該協議書,然因倉促瀏覽該協議書內容,只能確認該協議書 簽名之真正性,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一無所悉,手邊亦無任 何該協議書正、副本留存,更未曾有簽立該協議書印象,是 該協議書簽署內容、簽立過程及真正性實有嚴加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建案資金問 題,且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中載明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恰為積欠芎林鄉農會之貸款數額,益徵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目的確係為解決建案資金問題,無包含 逸脫信託目的之處分行為,被告等人未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
意,擅自逸脫信託本旨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售予 黃金屋公司之行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交付信託之任務,損害 聲請人之權益。㈢被告陳正喜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致系爭 土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據聲請人向芎林鄉農會查 詢放款交易明細,105 年8 月31日、9 月30日、11月1 日、 11月30日繳息金額與陳正喜所稱付款金額不符。且107 年1 月8 日並無陳正喜所稱繳款100 萬元之付款紀錄,被告所陳 付款交易證明書繳息金額共計152 萬6,121 元,亦與其供稱 已繳息352 萬6,121 元之金額不符,是就被告陳正喜是否有 繳息及繳息金額若干仍有待釐清,被告未依約繳息致系爭土 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已違背聲請人交付之任務在 先,續以系爭土地將遭法拍為由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當然構 成背信罪至明。㈣被告吳青洋為黃金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陳正喜與名古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榮吉擅自處 分系爭土地顯有觸法之疑慮,被告吳青洋係以不動產買賣為 業者,當應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性,卻仍承買系爭土地 ,顯係與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處分系 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被告3 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論 以共同正犯,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曾傳訊被告吳青洋 到釐清案情,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至明,因認被告3 人涉有 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涉
有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2349卷》、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6803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觀之107 年3 月21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知,聲 請人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合作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供其 閱覽,並詢問有無意見後明確表示:我有看過,這也是我 簽名,但不是只有這張協議書,還有其他協議書…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聲請 人就其曾經閱覽系爭協議書,並就其上簽名之真正於偵查 時均未表示任何疑義,僅抗辯尚有其他協議書,是聲請人 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改稱未曾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所 辯顯無足採。
2、聲請人復辯稱:其所查詢芎林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之繳息 金額與被告陳正喜所稱付款金額不符,107 年1 月8 日亦 無被告陳正喜所稱100 萬元之付款紀錄,偵訊過程中未給 予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憾云云,惟 查,依107 年3 月21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 「(提示交易證明單)據被告所稱及提出之交易證明,他 分別在105/8/31-107/1/24 共繳352 萬6121元利息,並非 全無繳息,意見?)105 年只有繳4 筆,將近50萬,再來 就是107 年繳款紀錄,他延後給付利息,造成我信用有瑕 疵。」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40頁反面 )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將被告陳正喜所提出之交易 證明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而聲請人於閱覽後,對於上開 繳款資料並未提出任何疑義,僅抗辯被告延後給付利息云 云,是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偵訊過程中未給予聲請人就此 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再參以聲請人於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其上聲請人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被告陳 正喜於偵查中提出並經聲請人確認之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 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17至19 頁)完全不同,自無從憑聲請人其後所提其他帳戶帳號資 料即謂被告陳正喜前所提出之付款紀錄有誤,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 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1日與被告陳正喜簽定協議書後 ,被告陳正喜即於同日支付16萬元予聲請人,且接續於10 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30日支付聲 請人12萬4,000 元、12萬2,121 元、12萬元,復於107 年 1 月8 日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繳交100 萬元等情,有第一 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 6 他2349卷卷二第17至19頁),是被告陳正喜確已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於未更名完成前代墊1 個月芎林鄉農會之貸款 利息,至為明確。又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於信託期間內已 依信託登記之締約目的完成興建建案「若曦」,縱被告陳 正喜、魏榮吉有於系爭土地信託存續期間內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黃金屋公司之行為,然此僅係為履行協議書所 約定之完成建案之目的,並未變更、影響聲請人為受益人 之地位,自難認被告等人於上開簽定系爭協議書、辦理信 託登記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出於損害聲請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具體情事,自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背 信構成要件有違。
⑵另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105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 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繼續繳納 利息,致系爭土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 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 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本件被告陳正喜等人均非 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如有違反約定,僅生民事債 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與背信罪之成 立要件自有未合。
⑶至聲請人認因被告吳青洋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卻仍承買系
爭土地,係與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均屬聲請人自行臆測,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 符,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吳青洋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嫌犯詐欺、背信等案件犯 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 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等之行 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被指訴之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 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