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950號
SCDM,107,竹簡,95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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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OACH 貴賓資料卡「簽署」欄內偽造之署名「Andy」沒收,扣案之COACH 長皮夾(商品編號:74936 號)壹個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UMI貴賓資料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Andy」沒收,未扣案之TUMI皮夾(貨號:T196177NUBKF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22分前之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路00巷0 號之某便當店內,拾獲甲○○ 因在該店用餐而遺落之咖啡色長型牛皮皮夾(內含證件、 信用卡、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因而取得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及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
(二)乙○○遂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 中國信託信用卡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Big Ci 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之COACH 專櫃購物,佯裝成信用卡 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COACH 專櫃店員刷卡,並在刷 卡機銀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李Andy」,刷卡消費新 臺幣(下同)1 萬1,800 元購買COACH 長皮夾(商品編號 :74936 號)1 個,並填寫姓名李、Andy等基本資料於貴 賓資料卡且在「簽署」欄內偽簽「Andy」之署名,以作成 表彰真正持卡人本人甲○○刷卡消費之不實準私文書、私 文書,再交付該資料卡予COACH 專櫃店員而行使之,使該 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



付前揭皮夾,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COACH 專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三)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富邦信用卡至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內之TUMI專櫃購物, 佯裝成信用卡持有人,將該信用卡交付予TUMI專櫃店員、 並在刷卡機銀幕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李Andy」,刷卡 消費8,455 元購買TUMI皮夾(貨號:T196177NUBKF號)1 個,並填寫姓名李、Andy等基本資料於貴賓資料卡且在「 簽署」欄內偽簽「Andy」之署名,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 本人甲○○刷卡消費之不實準私文書、私文書,再交付該 資料卡予TUMI專櫃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專櫃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揭皮夾,足以 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TUMI專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甲○○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下午3 時24分許, 收到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始知上開2 信用卡皆遭人 盜刷,遂即刻辦理停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4頁至 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40至41 頁)。
(三)COACH 公司及TUMI公司貴賓資料卡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 13頁)。
(四)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6年4月19日遠百(106 )字第2406號函暨TUMI新竹專櫃於106年1月3日之電話雙向 通聯資料1份(見偵卷第14至17頁)。
(五)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見偵卷第18 至21頁)。
(六)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七)扣案物(即COACH 長皮夾)照片1 張(見偵卷第47頁)。(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0月2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1070026727號函及檢附之商品編號:74936 號COACH 長皮 夾相片與貨號:T196177NUBKF號之TUMI皮夾相片(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甲○○之名義,至Big City遠東巨 城購物中心內之COACH 專櫃及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內之TU MI專櫃商店,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刷卡機銀幕上 偽簽「李Andy」之署名,足以表彰該等在刷卡機上之簽名 係甲○○所製作,用於表示購買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 之用意,是該等刷卡系統上之帳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是以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填寫姓 名李、Andy等基本資料於貴賓資料卡且在「簽署」欄內偽 簽「Andy」之署名,再交付各該資料卡予各該專櫃店員而 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刷卡機銀幕 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李Andy」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貴賓資料卡「簽署」欄內偽簽「 Andy」之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甲○ ○之前揭信用卡冒名盜刷並於刷卡機銀幕或貴賓資料卡上 簽名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1 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三)】間 ,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 易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2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詎仍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 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 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 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 起失效。然查,被告前於104 年6 月7 日亦因偽簽他人姓 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105 年10 月3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 算1 日,現尚在分期繳納中,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 2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竟於判決2 個多月後又再度持所撿拾之他人 信用卡刷卡且偽簽他人姓名購買精品皮夾,足認被告有特 別之重大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 月 而言,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3 月,其罪刑 仍屬相當,故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反貪圖 利益,以侵占他人遺落之物、盜刷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詐 得專櫃精品,除造成被害人及精品專櫃、銀行等之損害外 ,亦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坦白 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於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派遣人員、 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未婚、與80幾歲的父親及有精神疾 病的母親及罹患失智症的叔叔同住(見本院卷第40頁), 暨其詐得皮夾之價值、已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甲○○並依 被害人甲○○指定將此筆金額捐給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卷附之COACH 貴賓資料卡「簽署」欄內偽造之署名「Andy 」及TUMI貴賓資料卡「顧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Andy 」,係被告偽以甲○○之名義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於被 告在刷卡機銀幕上偽簽「李Andy」之署名,因已超過保存 期限而銷毀,此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08 年2 月11日遠百(竹)字第02001 號函及太平洋崇光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巨城分公司108 年1 月26日(108 )太 百新發字第0000000000000 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詐得之已扣案COACH 長皮夾(商 品編號:74936 號)1 個及未扣案TUMI皮夾(貨號:T196 177N UBKF 號)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TUMI皮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本件被害人甲○○因遺落而遭被告侵占之牛皮皮夾(含 證件、信用卡、文件),既未扣案,亦流向不明,已不能 沒收原物,且證件部分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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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巨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