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159號
SCDM,107,竹簡,1159,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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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竣傑賴柏融前為租賃關係室友,張竣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晚上某 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2 樓 客廳內,竊取賴柏融放置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 8 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 櫃員機,未經賴柏融授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鍵入自動櫃員 機付款設備,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賴柏融本人或 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 賴柏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案經賴 柏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0頁),核與被害人賴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邱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11頁、 第38至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8 張、通訊軟體LINE對 話照片8 張、被害人前揭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



濟壓力,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且未 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恣意持所竊得之提款卡透過自 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 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 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盜領金額之 多寡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 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2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 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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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