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121號
SCDM,107,竹簡,112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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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佑威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自106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18日止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 爭執,林佑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1月 7 日,在新竹市中華路奇岩城網咖,透過臉書(Facebook )接續傳送文字訊息「我不能打你?」、「我先丟10000 給你在痛扁你」等語,及語音訊息「你信不信,我明天去 學校找你,操機八,死破麻阿,幹你娘」、「媽的,我不 打女生阿,可是我有女打手,你有沒有被打過啦」等語予 甲女,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女,使甲女接獲 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3 至5 、30至33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至 7 、17至19頁)。
(三)告訴人甲女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2 張(見偵卷第23至24 頁)。
(四)告訴人甲女提出之語音檔光碟1 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9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38、42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 林佑威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甲女,使告訴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可 證,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甲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是核被告林佑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後多次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本於同 一恐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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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