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069號
SCDM,107,竹簡,10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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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 行起應更正為「教育召集令」、第3 行應更正 為「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並於第5 行增加「陸軍部隊 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 名冊1 份、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1 份、失蹤人口-個別查 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子謙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核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被 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 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科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 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 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 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不該,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許子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子謙明知其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 籍在新竹市○○路0 段00巷000○0號,惟未居住於上址,於 不詳時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5年8 月11 日上午8時,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湖口四營 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2項科刑。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教 育召集領、新竹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 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領交付情形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 署105年11月2 日函附新竹後備指揮部105年後備軍人入出境 紀錄查詢名冊各1份、被告戶籍地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 款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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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