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025號
SCDM,107,竹簡,102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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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豫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9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巨城購物中心地下三層愛買賣場前,見王建烽所 有而不慎遺失在桌面上之白色「agnes b .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agnis b . 」,應予更正)品牌購物紙袋 1 個(內含空錶盒一個、亮片膠1 盒、黏土1 盒),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紙袋拾起後,將之送給同事黃晏 慈,做為贈與其孩童之禮物,以此方式而侵占入己。嗣經王 建烽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案經 王建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建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黃晏慈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2 頁、第48至49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28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白色紙袋及其內財物均非屬己有, 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卻仍因一時貪念,據為己有,法治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 遺失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 頁)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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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