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740號
SCDM,107,竹交簡,74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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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鴻章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佳美餐廳內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戴鴻章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口時,因臉色潮紅 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 頁、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員警107年7月14日報告、107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頁、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 至1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9、98年間各有1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 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情節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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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