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1號
SCDM,107,易,92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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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林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頭前 溪橋下產業道路旁之工寮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 邊撿拾之石頭刮損楊宗杰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蓋鈑金,經楊宗杰及其友人戴章 出言 制止仍未予理會,足以損毀該車輛鈑金之美觀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楊宗杰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伯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杰、證人戴章勾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遭毀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 2579號卷第6頁、第42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 號0000-00行照影本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107年度 偵字第2579號卷第3頁、第7頁、第14-15頁、第27-28頁)。 是認被告陳伯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伯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伯林僅因酒後行為失控,即率爾毀損他人物 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多次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僅賠償一 半即新臺幣2,000元之金額,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 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獨居、無業,依附基金會提供之免費食物等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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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