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國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 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曹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於106 年10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53分,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國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本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
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