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31號
SCDM,107,易,431,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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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6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建國公 園內與陳為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 刀刺向陳為鈞,致陳為鈞受有臉部、左肩、左胸側面撕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為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856 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56至58頁、第59 至61頁、第62至63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1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0至70頁),核與告訴人陳為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文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10856 號偵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41至 43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剪刀蒐證照片1 張、告訴人陳為鈞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南 門綜合醫院106 年12月29日(106 )南綜醫字第1107號函暨 所附之告訴人陳為鈞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受傷彩色照片1 份附卷可佐(見10856 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7頁



、第46至52頁),並有剪刀1 把扣案可證。是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為鈞僅為不甚熟悉之普通朋友,而 因口角細故即訴諸暴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 案發後,被告已誠摯悔過,偵查中一度與告訴人陳為鈞達 成和解,然因告訴人陳為鈞自身因素遲未出庭商議後續履 約方式,致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履行和解條 件,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本案被告為輕度肢障 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患者,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定期前 往診所就醫,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856 號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居 住於安養中心,依靠配偶、子女工作維持生活基本需求、 家中尚有房屋貸款需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 觸法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試圖與告訴人陳為鈞 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無悔意,再被告 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亦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重建被告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方能 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愓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剪刀1 把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10 856 號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27日16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徐貴松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路000 號之大衛飲食店,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強化玻璃門1 片。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 人徐貴松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松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貴松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第2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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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