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84號
SCDM,107,易,1084,201903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鄭世明為新竹市體育發展協會越野機車委員會主任委員,已 有長達20年舉辦越野摩托車比賽之經驗。鄭世明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下午在新竹市頭前溪運動公園舉辦越野摩托車競 賽活動,參加者每名收報名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具 有車隊身分之車手每名收費1,000 元,兒童收費1,000 元。 鄭世明原應注意必需就比賽場地之比賽區、觀眾區間施作安 全之防護設施,避免因選手操作車輛不慎致失控衝出跑道撞 傷民眾。惟鄭世明未注意採取此安全措施,於當日下午3 時 50分許,因選手張閔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 偵字第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越野摩托車失控而衝出 跑道外撞傷在車道旁攝影之民眾潘宏良(起訴書誤載為「潘 良宏」,應予更正),致潘宏良受有右側肩胛骨、左側第1 至第9 肋骨、右側第3 肋骨骨折、左側腎臟挫傷血腫血管栓 塞等傷害。
二、案經潘宏良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72頁),核與告訴人潘宏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他字 卷第57頁、第74至75頁),並有比賽場地現場相片36張、教 育部體育署107 年10月26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700368 1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正本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 至43頁、第46頁,調偵卷第 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係以機車修理為業,並長期主辦越野摩托車競賽活動長 達約20年,當日係舉辦106 年度越野摩托車比賽,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他字卷第54至55頁、第73至74頁),屬從事 業務之人。核被告鄭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競賽活動之主辦人,本應對參賽者及觀眾負 有安全維護慎重為之,竟疏未將賽道及觀眾區施作安全措 施之隔離,致告訴人於觀賽時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又告訴人明知比賽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雖現場無安全 措施予以區隔,尚不得因此而擅自接近賽道,而未預防事 故之發生,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目前擔任機車 修理店老闆,每月月薪約新臺幣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查被告鄭世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認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鄭世明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