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1號
SCDM,107,原重訴,1,2019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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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德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曾修毅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周峻豪





選任辯護人 黨苴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育祐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德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曾修毅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周峻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張育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朱有德因租屋糾紛對牛則中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7 年4 月



9 日晚間6 時許,在臉書個人專頁張貼需要幫助之訊息,曾 修毅、周峻豪張育祐見上開訊息後分別與朱有德聯繫,並 陸續前往牛則中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 住處大樓廣場前聚集並要求牛則中下樓,後周峻豪先行離去 ,朱有德曾修毅張育祐牛則中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 28分許,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修毅 壓制牛則中朱有德徒手毆打牛則中,並向牛則中稱:「你 是要自己上車,還是我給你難看、想不想去台南」等語,脅 迫牛則中搭乘曾修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由曾修毅朱有德指示載往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 000 巷00號住處,朱有德則搭乘張育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返回上址住處,共同剝奪牛則中之行動自由 。嗣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朱有德上址住處後,朱 有德、曾修毅張育祐接續前揭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牛則中拘禁在朱有德上址住處倉庫中,期間張育祐在倉 庫旁之客廳把風,並與聯繫周峻豪要求周峻豪到場,而朱有 德、曾修毅均明知使人吞下鋁製道具子彈、吸食過量毒品等 行為皆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朱有德先以銀色手銬將牛則 中雙手反銬,朱有德曾修毅因不滿牛則中對租屋糾紛之說 法,遂分別以木棍及徒手方式毆打牛則中朱有德復強迫牛 則中吞下鋁製道具子彈2 顆。後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周 峻豪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上開朱有德住處倉庫後 ,先徒手打牛則中巴掌2 次,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 內轉讓予朱有德施用,復明知朱有德已強迫牛則中吞下鋁製 道具子彈2 顆,且明知吸食過量毒品可能致人於死,仍在此 時加入,與朱有德曾修毅基於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有 德徒手毆打牛則中後,周峻豪則依朱有德指示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上開吸食器,朱有德則將上開吸食器點燃,對牛則中 稱:你看我怎麼吸等語,並以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強塞入牛 則中鼻子之強暴方式,共同使牛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牛則中因懼怕繼續遭到毆打、不敢不從,乃斷斷續 續以上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 至5 時許,牛則中有嘔吐反應且因心臟無法負荷持續發抖, 朱有德始解開手銬,並指示周峻豪曾修毅以粉紅色衣物蓋 住牛則中頭部,將牛則中載回住處大樓前棄置。嗣牛則中請 其女友呼叫救護車,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始倖免一死,惟仍受



有急性心肌梗塞、心律不整、急性腎臟衰竭、心臟衰竭、多 處表皮挫傷,並在胃內取出鋁製道具子彈2 顆,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心肌梗塞、缺血性腦 梗塞併左側肢體乏力而在護理之家療養。嗣經警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15時19分許至16時54分許之期間陸續持拘票拘提 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並經朱有德周峻豪同意搜索, 而在朱有德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物品,在周峻 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 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 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9 至11之物品。
三、案經牛則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有德及其辯護 人、被告周峻豪及其辯護人雖分別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牛 伶伶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修毅周峻豪張育祐 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惟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分別就上揭 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3 至204 頁、第228 至231 頁 ),應認被告朱有德周峻豪及其辯護人就上揭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應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暨其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被告張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卷二第52至60頁 、第197 至2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牛則中、證人牛伶 伶、黃碧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 度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3963號偵卷】第126 至128 頁、第 129 至130 頁、第298 頁、第301 頁、第307 至310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朱有德住處)各1 份、木棒等 扣案物照片7 張、現場照片2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周峻豪之車輛) 、木棍照片1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周峻豪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等 扣案物照片2 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住院中病歷摘要1 份、檢驗累 積報告1 份、被告朱有德上開住處倉庫現場圖1 張、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4 月24日臺大新分醫 事字第1070002507號函暨所附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5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4 月30日 診斷證明書1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7 年5 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3403號函1 份、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 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朱有德)1 份、蒐證照片6 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峻豪、車 輛、住宅)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大新竹分院心臟科病房)、道具子彈 照片3 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5035號函1 份、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 年7 月1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 第1070005142號函1 份、富林護理之家107 年7 月17日函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3963號偵卷第7 頁、第16至21頁、第26 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45至47頁、第60 至73頁、第76頁、第93頁、第94至96頁、第98頁、第99頁、 第100 至102 頁、第104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56 至161 頁、第185 至187 頁、第189 至 190 頁、第201 頁、第273 至288 頁、第289 頁、第290 頁 、第312 頁,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第169 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朱有德等4 人上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以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朱有德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肯認,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前述說明,本案被告周峻豪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朱有德曾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強暴、脅 迫或他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峻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第2 項之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張育祐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張育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就上開殺人未遂、以強暴 、脅迫或他法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 峻豪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及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論以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 峻豪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及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朱有德



曾修毅周峻豪等人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被告曾修毅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修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曾修毅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認被告曾修毅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屬不同性質之犯 罪,其罪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異,爰不 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 ,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 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 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 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 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查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 等3 人雖僅因被告朱有德對告訴人牛則中有所不滿,即率 而為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以及以強暴、脅 迫或他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曾修毅於審 理中終能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 款項,被告朱有德周峻豪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 未履行,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是依被告等3 人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如課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最低刑度,仍不 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有德僅因不滿告訴人 牛則中不出租房屋予其,即糾集被告曾修毅周峻豪、張 育祐等人,除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並與被告曾修毅



周峻豪2 人毆打告訴人、餵食告訴人道具子彈、以及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之函覆,告訴人之外傷傷勢尚難認定有直接關 連,然臺大新竹分院函覆亦指出使用安非他命可能與告訴 人發生心肌梗塞與腦中風有關,是被告朱有德曾修毅周峻豪等3 人所為之妨害自由、傷害、餵食道具子彈以及 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然已致告訴人 身體蒙受嚴重之損害,與被告張育祐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均應受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朱有德雖於審理中認 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然除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 慰問金外,並未有進一步履行之舉動,且於審理及言詞辯 論過程中仍不斷陳稱係因告訴人態度而為本案之行為,其 犯後態度顯然並非允當;又被告周峻豪雖坦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囿於家境需執行完畢後方可履行, 被告曾修毅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於107 年 8 月31日給付40萬元,並於108 年3 月19日本院行調查程 序前補足迄當時止應履行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 236 頁、第258 頁),被告張育祐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即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 訴訟代理人於調查程序中表示,雖與被告朱有德達成和解 ,但僅是確保債權額,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補償等意見 (見本院卷卷二第257 頁),兼衡被告朱有德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做過鐵工、油漆、水電,目前從事鐵工,日 薪1,600 元月收入平均3 萬元,與繼父、媽媽、妹妹及國 小二年級女同住,尚有積欠銀行8 萬元;被告曾修毅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粗工及學開怪手,目前仍從事粗 工,日薪1,100 元,家中有父母及3 個姐姐,尚積欠公司 3 萬元;被告周峻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做過汽車 修護、以及家中音響事業,遭羈押前與父母、妹妹同住, 經濟狀況還好,無負債;被告張育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做過科學園區技術員,目前也從事技術員工作,月薪 2 萬8,000 元至3 萬元左右,家中有父親、祖父母、及兄 弟,未婚無子女,尚需負擔易科罰金之執行款項30萬元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1之物,分別為被告朱 有德、周峻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 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項 │所有人 │
├──┼──────────────┼──────┤
│1 │木棒1支 │朱有德
├──┼──────────────┼──────┤




│2 │8厘米玩具子彈5顆 │朱有德
├──┼──────────────┼──────┤
│3 │玩具子彈5顆 │朱有德
├──┼──────────────┼──────┤
│4 │空包彈4顆 │朱有德
├──┼──────────────┼──────┤
│5 │道具彈5顆 │朱有德
├──┼──────────────┼──────┤
│6 │改造子彈4顆 │朱有德
├──┼──────────────┼──────┤
│7 │手銬2副 │朱有德
├──┼──────────────┼──────┤
│8 │木棍2支 │周峻豪
├──┼──────────────┼──────┤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5│周峻豪
│ │公克) │ │
├──┼──────────────┼──────┤
│10 │吸食器1組 │周峻豪
├──┼──────────────┼──────┤
│11 │藥鏟1支 │周峻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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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