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
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偉誠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偉誠為成年人,因趙祥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 年 12月5 日凌晨3 、4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之「吉星檳榔攤」店外,遭「葉澄彬」、「呂星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毆傷,為尋仇報復,遂與趙祥恩 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 40分許,應予更正),由廖偉誠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祥恩等人、其他人自行前往之方式, 一同到上址檳榔攤控制店內店員吳○豪(姓名、年籍詳卷, 88年2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友人 黃○茹(姓名、年籍詳卷,89年1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之行動自由,趙祥恩手持西瓜刀1 把(未 扣案)向吳○豪揮舞並喝令:「昨天打我的人是誰,把他叫 出來!」,吳○豪答稱不知情,廖偉誠、趙祥恩等人即以徒 手、腳踹、持垃圾桶丟擲及礦泉水瓶砸擊之方式,毆打吳○ 豪。吳○豪趁隙逃出「吉星檳榔攤」,奔向隔壁檳榔攤向店 員林明麗求救,廖偉誠旋即追出並以手勒住頸部之方式將吳 ○豪強行帶回「吉星檳榔攤」內,趙祥恩等人隨後將檳榔攤 之鐵門降下,廖偉誠於鐵門降下後仍持續以腳踹吳○豪,吳 ○豪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鼻梁 挫傷、雙頰挫傷、左頰擦傷及左肩擦傷之傷害。廖偉誠因所 求未獲回應,復對吳○豪恫嚇稱:「若今天要找的人沒有找 到的話,我就把你押回臺北」等語,少年黃○茹見狀遂表示 許○全(姓名、年籍詳卷,89年4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可能知悉毆打趙祥恩之人何在,廖偉誠、 趙祥恩等人遂將吳○豪及黃○茹強行押上廖偉誠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後座,外出找尋許○全,經廖偉誠駕車搭載趙祥恩、 吳○豪、黃○茹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 路3 段580 巷之「春虹日出」社區大樓尋得許○全,許○全 亦稱不知「葉澄彬」、「呂星宇」2 人之下落,廖偉誠、趙 祥恩等人始讓吳○豪、黃○茹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吳○豪、 黃○茹之行動自由,嗣經吳○豪、黃○茹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豪、黃○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吳○豪(見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黃○茹(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6頁)、證人林明麗(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許○ 全(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警員游宗昱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6 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 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65頁、第6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80頁至第103 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廖偉誠係85年1 月4 日生,於行為時 (105 年12月5 日)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吳○豪係88 年2 月生,告訴人黃○茹係89年10月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祥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查,本件被告實施剝奪自由行為過程中,施以傷害、恐 嚇之行為,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吳○豪、黃○茹之行動自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仍依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糾紛,限制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2 人身 心恐懼受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及 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強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不得易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係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已說明如前,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 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