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3號
SCDM,107,原訴,33,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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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海崴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海崴黃雷為朋友關係,黃雷於106 年7 月間某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黃雷拾得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黃雷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經本院 審理中)搭載姜海崴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某處山區(無證 據證明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林區範圍,詳如後述),由黃雷竊取 原為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支配,遭不明人士持有並放置於 該處之牛樟木樹材3 塊(黃雷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審 理中),姜海崴明知該牛樟樹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搬運贓物之接續犯意,仍與黃雷將前開牛樟木樹材裝載至上 開自小客車並載送至不知情之黃雷外婆位於苗圃之工寮藏放 並以鏈鋸將上開牛樟木裁切成11塊。嗣於同年8 月3 日凌晨 3 時30分,黃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姜海崴一同運送其中 10塊牛樟木塊欲前往黃雷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茅圃394 號之住處存放,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竹122 線與茅圃農 路附近遭警方攔查並扣得牛樟木10塊、上開自小客車及鏈鋸 1 把,警方復偕同黃雷至前開工寮查獲剩餘1 塊牛樟木,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海崴歷次 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 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姜海崴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108 頁背面),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姜海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姜海崴對於事實欄一搬運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雷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1-15 、83 -88 頁)、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張忠政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被告姜海崴及同案被告黃 雷之員警夏文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 -26 頁;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36、139 頁背面-142頁), 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 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 741162號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黃雷等違反森林法案指認 地點位置圖(圖上標示指認地點1 至3 )、黃雷等違反森林 法案指認地點位置圖暨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指認地點1 )、黃雷等違反森 林法案指認地點位置圖暨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地 號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指認地點2 )、黃雷等違 反森林法案指認地點位置圖暨新竹縣○○鄉○○段00000000 0 地號之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指認地點3 )、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自小客車照片、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2 、3 、4-4 頁背面、5-20、21至21頁背面;偵卷第30-3 6 、39-42 、47、118-119 頁),另有鏈鋸1 把、前開自小 客車扣案足憑(扣案之牛樟木11塊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 士張忠政領回),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海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被



姜海崴於密接時間、地點兩次搬運贓物,應當係基於搬運 贓物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搬運贓物罪。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姜海崴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1 項第6 款、 第3 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搬運之 森林主產物為牛樟木,屬貴重木,應依照同法第52條第3 項 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基此,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 ,應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 要件。查公訴意旨係認同案被告黃雷竊取牛樟木樹材及被告 姜海崴搬運贓物之地點為「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某處山區」 ,然斯時牛樟木樹材所在地點是否仍由新竹林區管理處支配 管領,尚屬有疑。況被告姜海崴及同案被告黃雷所指之搬運 及竊取牛樟木樹材地點並非在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森林林區範 圍(見他卷第7 、18-19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背 面、108 頁),另證人夏文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黃雷 一開始帶我們到河床,就是他卷第5 頁指認地點1 ,到了之 後因為這裡沒有採伐過的樹根或樹材,根據我們會勘,我們 認為這裡並不是砍伐地點,黃雷就自己承認不是這裡,是說 謊,黃雷又帶我們到指認地點2 ,這是黃雷外婆的工寮,我 們找一找又沒有看到樹根,我們就問黃雷,他又帶我們到第 三個指認點,那裡是桃山,是別人的土地,黑色帷幕裡面是 廢棄的香菇工寮,黃雷說牛樟木是從這裡竊取的,裡面只有 廢棄、腐爛的木頭;我也不清楚這些牛樟樹材是從哪裡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背面)。證人張忠政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因為我們轄區很寬,每個都要去走是不可 能,我們只是針對路邊、比較靠近道路附近看有沒有行走的



痕跡,一般草有人去走的話都會很明顯,那段時間發生時有 稍微去瞭解轄區內比較靠近路邊的地方,但沒有發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復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證據認定同案 被告黃雷竊取及被告姜海崴搬運本件牛樟木樹材之地點為新 竹林區管理處之森林林區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姜海崴自無從以森林法第52條1 項第6 款、第3 項之罪論 處。此外,本件牛樟木11塊未見任何腐朽敗壞之跡象,此有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9-40 頁),又同案被告黃雷於偵查中 陳稱:牛樟木是去一個工寮偷的,那個地方沒有門,只有用 黑布將木頭蓋起來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被告姜海崴 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牛樟木是在別的地方偷的,藏在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故被告姜海崴在搬運本件牛樟木 時,縱卷內乏證據證明行為地點係新竹林區管理處林區範圍 ,但觀諸本件牛樟木外觀且並非隨意棄置等情狀,至少可知 本件牛樟木遭同案被告黃雷竊取時是為他人持有而刻意放置 該處之物,並非無人占有保管,而被告姜海崴明知同案被告 黃雷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屬贓物卻搬運之,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海崴係犯森林法第 52條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命被告姜海崴就此部分 一併答辯,其抗辯權業獲保障(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特此敘明。
三、被告姜海崴既明知本件牛樟木為他人所持有而遭同案被告黃 雷竊取之贓物,仍為之搬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導致 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對於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及交 易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姜海崴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無業,目前從 事直播拍賣玩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依照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沒收,然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罪,沒收與否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又前開自小客車雖為被告姜海崴搬運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 車主為黃宗澤,並非被告姜海崴,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見偵卷第47頁),故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牛樟木 11塊業已發還張忠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見偵 卷第37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鏈鋸1 把查無與 本案間之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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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