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42號
SCDM,107,原易,4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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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
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653號、第7351號、第7656號)後,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光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 22日13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楊金福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外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 元之冷氣1 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變賣予不 知情之人,得款3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為警方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並通知葉光復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㈡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5 月 26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趁蔡



維倫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機車置物 箱未關好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眼鏡盒子1 副、鑰 匙1 把、手電筒1 個、金融卡1 張、HAPPY GO卡1 張、皮夾 1 個、電話卡1 張等物(業已發還蔡維倫),得手後據為己 有。嗣為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葉光復到案詢 問後,始悉上情。
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 25日上午7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巷 00號工寮旁,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振國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冷 氣1 部得手。葉光復將該冷氣搬離上址工寮後,於附近高架 橋下以不詳工具予以拆卸之際,適為陳振國發現,葉光復遂 將該冷氣遺留於地上(該冷氣已由陳振國取回)。嗣為警方 據報蒐證通知葉光復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7 月 16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旁 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陳義橙所有放置於上址價值約60元、 重量10公斤之地基用廢鐵1 塊(業已發還陳義橙),適為警 方巡邏時發現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所竊得之冷氣1 部變賣後得款 300 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甚詳 (偵緝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竊得之眼鏡盒子1 副、鑰匙 1 把、手電筒1 個、金融卡1 張、HAPPY GO卡1 張、皮夾1 個、電話卡一張,業據告訴人蔡維倫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字第5653號卷第17頁);就犯罪事實 要旨欄㈢部分竊得之冷氣1 部,經被告遺留於現場,經告訴 人陳振國領回,已由告訴人陳振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 第7351號卷第6 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 院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㈣竊得之廢鐵1 塊,經被 害人陳義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偵字第 7656號卷第1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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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