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善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善閔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秀湖村2 鄰產業道路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秀湖村2 鄰山豬湖17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證人蔡宇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賴彥廷,沿上開路口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證人蔡宇 行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證人蔡宇行撤回告訴在案),告訴人賴 彥廷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温善閔肇 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 被告温善閔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彥廷告訴被告温善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彥廷具狀撤回其 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 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