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玉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玉旻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於民國107 年 8 月20日上午6 時許至7 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座尾45之 5 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原起訴書誤、漏載處,業經更正及補充如上)。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