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光係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9 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竹市○區○ ○路00號前北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適 有行人即告訴人廖美灤推動手推車,沿被告廖春光駕駛之上 開自用大貨車左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經過,閃避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美灤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兩側膝挫傷、右臂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廖春 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廖春光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美灤告訴被告廖春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美灤具狀 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 份、撤 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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