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66號、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祥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皓祥(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少年 曾○鈞、姜○淮、周○輝、羅○廷、徐○峰、陳○駿、廖○ 甫(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年滿14歲,並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上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 和路與興華街(起訴書誤載為華興街,應予更正)交岔口處 (靠涵洞),見黎氏草(越南籍)深夜獨自騎乘自行車,竟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皓祥騎乘以口罩掩 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曾○鈞,少 年姜○淮騎乘以口罩掩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搭載少年周○輝、陳○駿,少年徐○峰騎乘翹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羅○廷、廖○甫,前後包夾黎氏 草,由少年陳○駿、徐○峰、廖○甫下車攔下黎氏草後,由 黃皓祥、少年曾○鈞、姜○淮、周○輝、羅○廷乘黎氏草不 及防備之際,欲下手搶奪黎氏草之隨身包包,惟因黎氏草大 聲呼救,黃皓祥等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㈡另於106 年8 月2 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 二路與實踐路交岔口處(靠涵洞),見帕拉庫(菲律賓籍) 深夜獨自行走,竟又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由黃皓祥騎乘以口罩掩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曾○鈞,少年姜○淮騎乘以口罩掩蓋車牌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周○輝,前後包夾 帕拉庫,由羅○廷、徐○峰、陳○駿及廖○甫在附近把風並 以行動電話通報警方巡邏情形,由曾○鈞持事先自路邊拾取
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敲擊帕拉庫頭部,使帕拉庫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裂傷之傷害,由周○輝乘帕拉庫保護頭部而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帕拉庫所有之隨身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 元,應予更正 】、皮夾1 個、手機充電器1 個、行動電源1 個、工作證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悠遊 卡1 張、會員卡1 張等物品;除現金外,餘均發還帕拉庫) 。得手後,現金1,600 元隨即平均分配予黃皓祥、少年曾○ 鈞、姜○淮、周○輝、羅○廷、徐○峰、陳○駿、廖○甫, 每人均分得200 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黎氏草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證 述(見少連偵75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 第95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帕拉庫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 之證述(見聲拘7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少連偵75號卷第74 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 9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曾○鈞(見少連偵75號卷第12頁至
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9 頁 反面、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姜○淮(見少連偵66號卷第235 頁至第242 頁、第262 頁至 第262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周○輝 (見少連偵66號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反面、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反面)、 羅○廷(見少連偵66號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28 頁至 第229 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徐○峰(見少連偵66 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0 頁至第12 0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駿(見少連偵66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 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廖○甫(見少連偵66號卷第 171 頁至第178 頁、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0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 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少連偵66號卷第252 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少連偵 75號卷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見少連偵75號卷第103 頁)、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少連偵75號 卷第7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照片5 張 (見少連偵66號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照片8 張(見少連偵66號卷第256 頁至 第25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少連偵7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具領 人帕拉庫之發還收據1 紙(見少連偵75號卷第82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少連偵7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皓祥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搶奪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帕拉庫頭皮外傷、頭皮裂傷之 傷害,應認係搶奪財物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 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查: 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 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 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 ,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罪。是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 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案發經過,證人黎氏草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包包遭人搶奪但是沒有搶到,所以到派出 所報案等語(見少連偵75號卷第68頁);又於本院少年法 庭法官訊問時證稱:他們用車子擋住前方,沒有看到有人 手上拿武器,我有被推擠,從我後面用手推我背部,我不 知道是否有搶我包包,但有推擠我包包,當時我害怕大聲 喊,我趕快逃跑,對方沒有打我;他們當時拉來拉去,動 作感覺上沒有很用力,當時背的是雙肩的包包,感覺是有 3 、4 個人拉我包包的肩帶,一群人圍著我,我看到有縫 隙,我就從縫隙鑽出去,我大聲喊的時候,他們就停下來 碰我,喊完後我看到前面有縫隙我就跑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考諸證人黎 氏草上開指證內容,被告等人僅對證人黎氏草施加推擠、 拉扯之動作,並未施加其他足以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脅迫 手段強取證人黎氏草之隨身包包,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強盜罪論處。
⒊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案發經過,證人帕拉庫於本 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的包包是人家把你 打到沒辦法抵抗而被拿走,還是被打,為了保護自己的頭 而來不及防備被拿走?)因為我想保護我的頭,而坐下來 ,我是來不及防備而被拿走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周○輝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 :被害人帕拉庫當時頭部被打時,我就很快拿走其包包, 被害人帕拉庫當時沒有抵抗,因為他當時頭被打得太痛, 所以兩手護住頭部,我當時拉包包,包包很快就滑落下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少年周 ○輝係利用證人帕拉庫為保護其頭部而猝不及防之機會, 順勢掠取其隨身包包,本件尚難遽認證人帕拉庫當時意思
自由或身體行動已受被告等人壓制至不能抗拒的程度,此 部分犯行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難以強盜罪論處。 ⒋綜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均核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能令被告擔負加重強盜未 遂及加重強盜罪責。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 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少年曾○鈞、姜○淮、周○輝、羅○廷、徐○峰、陳 ○駿、廖○甫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結夥搶奪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仗著人多勢眾,於深夜 時分刻意挑選落單外籍人士搶奪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價值觀極為偏差,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 值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事實欄一、㈡ 部分犯行所搶得之隨身包包1 個、皮夾1 個、手機充電器1 個、行動電源1 個、工作證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 、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悠遊卡1 張、會員卡1 張,業經告 訴人帕拉庫領回,有上開發還收據1 紙在卷足稽,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衡 酌其素行及本件搶奪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搶得之隨身包 包1 個、皮夾1 個、手機充電器1 個、行動電源1 個、工作 證1 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
悠遊卡1 張、會員卡1 張,均已由告訴人帕拉庫領回,業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