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佳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楊佳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 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楊佳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竹延平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利用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嘉義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嘉榮門市予自稱「林和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對方指定之號碼,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5日 20時54分許,假冒Petshop寵物網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鈴月,佯稱陳鈴月於該網站之簽單紀錄遭重複扣款,需要 操作ATM取消云云,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另名假冒銀行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陳鈴月聯絡,指示陳鈴月至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陳鈴月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21 時32分許、21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123元、2萬 12元至楊佳翰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鈴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佳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玩手機遊戲,看到有人發出兼職訊息,所以我於105年9月21 日15時8分開始和LINE暱稱「欣怡」的人互加好友,她告訴 我說是一個線上投注公司,只要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 卡,每個月都會有3萬元入帳(每5天為1期5000元),所以 我跟她聯繫後,就把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等語。經查,被 害人陳鈴月遭詐騙經過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提出之 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被告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聽過詐騙集 團車手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的錢等語,復供稱:對方說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兼職,但沒有說線上投注站為何要我 的帳戶資料,對方也沒有要求審核我的個人資料及面試,我 不知道對方經營何公司等語,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 問暱稱「欣怡」之人:「會不會到時候有法律的問題啊?」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竟未要求對方提供足資查證帳 戶用途合法性之相關資料,僅因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並為賺 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