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654號
PCDA,108,續收,65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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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SUYATI    (女、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該期間屆滿(即108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 │
│ │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 │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
│ │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 │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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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