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享琦
王欣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
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490號訴願決定(有關其中罰鍰新台
幣二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崙(市長),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代表人變更為侯友宜(市長)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從事團體服裝制服的設計開發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人員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抽查原告提供之同年1月至3月勞工出 勤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發現原告所僱 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下稱吳君等3人)106年度尚 有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折算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屬實,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以107年6月7 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79392 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就其中罰鍰 2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原告105 年度之前每年年終時含年終獎金一併發 給員工。而106 年結算員工特別休假時,因營運衰退,不得 已在年度結束之際,認為可與吳君等3 人協商遞延,實不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須給付薪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所載略 以:「(問: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答:採曆年制 發給特別休假天數,每年1月1日統一發放特別休假天數,12 月31日結算應休未休特別天數,並與年終獎金以轉帳方式一 併發放,惟針對106 年應休未休特休天數部分,因本公司營 業額下滑約1千多萬,故口頭與員工約定將106年應休未休天 數部分遞延至107年繼續使用,而106年之年終獎金以現金方 式每人定額發給1 萬元(無簽收單等資料可稽)。」此有原 告負責人簽認在案。原告針對未於年度終結時給付勞工吳君 等3人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未 提供勞雇雙方已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之證明, 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於裁罰原告時,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公司確實於106年度終結時未給付勞工吳君等3 人106年 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公司得否以不知法律規定,作為阻卻或免責事由?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紀錄、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 等3人請假單、107年1 月份薪資單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3頁、原處分卷、訴願卷第11、1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公司確 實於106年度終結時未給付勞工吳君等3 人106年度特別休假 未休折算工資之事實,固屬實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第1 項)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 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 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 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第4 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 4條至第41條...規定。
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⒊裁處時法即為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107年 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8 條條文,並自107 年3月1日施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 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其立法理由在於:「現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而未休畢之日數,不論原因為何,雇主應一律發給 工資,使得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反而無法與雇主協商遞 延休假,失去特別休假以休息為目的之立法美意。」、「 為使希望累積假期之勞工,得依其意願安排較長之連續假 期,以調劑身心,恢復工作效率,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 定明年度終結之未休日數,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 度實施。又為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權益不因遞延致減損,於 次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如仍有經遞延但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
㈢被告裁罰原告時,應適用裁處時法即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的認定:
⒈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以原告於106 年度年度終結時 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人 ,因此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惟原告主張就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
假未休部分已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等語,並 提出吳君等3 人之請假單表、107年1月份薪資單均載明吳 君等3人106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之天數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2、23頁、原處分卷17至19、24、25頁、訴願卷第 11、13頁)可見原告與吳君等3人就106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部分勞資雙方已有協商遞延至次年度之情事,要可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既經修正,自107年 3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 施」,但既規定自107 年3月1日起始適用修正之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則被告於107年6月7日為裁處時,法律既 已修正,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之原告於106年度年度終結 時既得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年度實施,則被告已不得 再以原告未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特別休假未 休部分未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認違反行為時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是被告並未依行政罰法 第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誤為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就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未於106年度年度 終結時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而為裁罰原告,容有 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以為適法。
⒊至於原告公司於吳君等3 人離職(終止契約)後,有無違 反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於契約終止仍未休特 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核非屬原處分 裁罰之㴠攝範圍,本院自無權置喙審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於106年度年度終結時就吳君等3人 特別休假未休部分折算工資給付吳君等3 人,認違反行為時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 罰鍰2 萬元部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 其餘爭點,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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