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31號
PCDA,107,簡,13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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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
                  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欣姿 
      張享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
月1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立崙(市長),於訴訟繫屬中被 告代表人變更為侯友宜(市長)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從事團體服裝制服的設計開發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實 施勞動條件檢查,經抽查原告提供之107年1 月至3月勞工出 勤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發現原告以公 司營業額下降為由,逕自扣除所僱月薪制勞工吳春滿、林佩 瑾及陳盈盈(下稱吳君等3人)107年2月績效獎金(工資)3 ,000元;另原告以勞工吳君等3人惡意曠職為由,未給付107 年3月1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經被告 審查屬實,以107 年6月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73567939號勞 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罰鍰2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僅就其



中罰鍰2萬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就吳君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3,000元均有依法給付 ,並無違法。
⒉107年3月1日吳君等3人以要脅態度提出不合理訴求,且未 執行任何公司業務,原告無給付該日薪資之義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檢查 紀錄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所僱勞工陳君、林君 及吳君3 人約定之薪資結構及數額為何?)答:陳君工資包 含基本薪資+全勤+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故每 月總工資為3萬1,000元。林君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全勤+職 務加給+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故每月總工資為3萬8,000元 。吳君工資包含基本薪資+全勤+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績 效獎金,故每月總工資為3 萬6,000元。(問:承上,請問貴 公司所僱勞工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任職期間,有無變動 渠等勞動條件【如降薪、取消補助等】?)答:因106 年本 公司的營業額下滑約1 千多萬,財務吃緊,故個別口頭與陳 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溝通有關『績效獎金』部分,每人暫 時停發3 千元,待公司營業額恢復後再行補發,之後並會再 訂定新的獎勵獎金,而吳君等3 人當時表示同意,惟無書面 資料可稽。(問:請問貴公司有無給付所僱勞工陳君、林君 及吳君等3人107年3月工資?)答:陳君、林君及吳君等3 人 107 年3月1日來上班之後,3月2日起即不再來公司上班惡意 曠職,且渠等無盡交接之責且公司貨品及財產亦未清點,故 無給付渠等107年3月工資。」此有原告之負責人簽認在案; 另據原告提供之勞工吳君等3 人出勤紀錄及薪資單,原告確 實少發勞工吳君等3人107年2 月績效獎金,原告對此部分事 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也無法提出勞工同意扣發績效獎金之具 體事證;又依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 均有出勤工作,原告仍有給付該日工資之義務。是原告逕自 扣除勞工吳君等3人107年2月工資3千元,亦未給付其107年3 月1日工資,致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



)3,000元工資之事實?
㈡原告是否有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工資義務,而未依法 給付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 定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15日勞動 檢查紀錄、勞工吳春滿林佩瑾及陳盈盈等3 人出勤紀錄及 薪資單、通訊往來資料、匯款單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47、119至121頁、原處分卷、訴願卷第11至36、 37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 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 至第25條...規定。
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㈢原告確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 3,000元事實的認定:
⒈原告提出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薪資單及薪資轉帳記 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確有依法給付吳君等 3 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事屬明 確,要可認定。
⒉依原處分記明之違章事實,係原告並未依法給付吳君等 3 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且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確認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上開績效獎金(工資) 3,000元,究為何月份?被告當庭確認係107年2 月份(見 本院卷第105頁),因之原告亦當庭陳明吳君等3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已有依法給付(當庭諭 知請原告下次庭呈匯款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 又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上開績效獎金 (工資)3,000元,係107年2月份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再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原處分)裁處書上 面的違法事實,應該是(107 年)一月不是二月,裁處書



為誤載,從檢查記錄來看應該為一月不是二月,當初公文 在呈核的時後是寫一月,長官更改為二月,所以裁處書就 以二月未給付作為處罰,實際上是107 年一月份未給付, 二月份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被告於原處 分書亦敘明:係查核原告提供之107 年1月至3月勞工出勤 紀錄及106年12月至107年2 月員工薪資單,而發現原告並 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之情(見原處分書)。準此以觀,就原處分裁罰事實其 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 資)3,000 元事實,原處分並非有明顯錯誤,而係依被告 所述被告承辦人員於最先簽呈公文時,是載明107年1月份 未給付,而係其長官更改為107年2月份未給付,但承辦人 員之後即以107年2月份未給付作為裁罰事實,難認被告就 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有何明顯誤載之情;容 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不符,何況被告並未依法更正 錯誤,亦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2項。是原處分裁罰事實其 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 資)3,000 元之事實,本院認原處分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即不得更正;況原告均以107年2月 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 元有無給付作為主張及舉證, 及被告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亦均係辯稱原告未給付 107年2 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豈容以經 本院詳加追問究竟原處分係107 年1或2月份績效獎金(工 資)3000元未給付後,被告於當庭明確表明係107年2月份 後,嗣再於下一庭期突改稱係107年1月份未給付云云,非 但不符合上開法文規定,更有影響原告訴訟權益甚巨,況 訴願決定書亦係認定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 付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 。因之本件自應認原處分裁罰事實其中就原告未依法給付 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之事實為 審理範圍。
⒊原告既已提出證明有依法給付吳君等3 人107年2月份績效 獎金(工資)3,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 無違章情事,要可認定。
㈣原告無給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工資義務的認定: ⒈按勞工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動義務,僱主始有依約給付工 資之義務。因之,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是否有依約給付 勞務,事涉原告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⒉依原告提出吳君等3人之來往通信內容,吳君等3人表明10



7年2月27日為最後服勞務之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 且原告主張吳君等3 人於107年2月26、27日左右既將電腦 資訊刪除(見原處分卷第33至38頁),致吳君等3人於107 年3月1日當然無法服勞務之可能;且於吳君等3人於107年 3月1日均在與原告洽商勞動契約相關問題,並未有實際從 事服勞務之情,且依正常而言,倘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 日均仍有從事服勞務之情,就依舉證而言其從事成果被告 極其容易舉證證明,相反原告否認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 日有從事服勞務之情,就此消極事項,本即不易舉證,依 舉證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確實舉證以 實其說。至於原告於被告詢問時,固或有陳稱吳君等3 人 107 年3月1日來上班之後,3月2日起即不再來公司上班惡 意曠職云云,及被告依勞工出勤紀錄,認定吳君等3 人於 107 年3月1日均有出勤紀錄為據;但按是否確有出勤服勞 務之事實,應以實際上確有出勤服勞務之事實,並非徒以 形式認定,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可認定吳君等3 人於 107 年3月1日固有前往原告公司,但均係在協議勞資問題 ,實際上並未從事服勞務之事實,豈容得以上開勞工出勤 紀錄為認定;而原告雖陳明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來上 班云云,但亦主張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並未從事服勞務 之事實,而原告並非在回答被告之詢問時,有認知意識到 所陳述「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來上班」之真意,係認 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服勞務」之事實,原告應給 付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之薪資,殊不得徒以依原告於被 告詢問時所述,即得逕為認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有 服勞務」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認定吳君等3人107年3月1日 確有到原告公司之情事,始為原告陳述之真意。準此以觀 ,殊難逕認吳君等3人於107年3月1日有依約給付勞務之事 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非無據。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 吳君等3人107年2月份績效獎金(工資)3,000元及同年3月1 日薪資之事實,而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 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2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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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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