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8號
原 告 金健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 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 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 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
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 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7 年10月2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嗣經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乃改以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違規 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而 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 為被告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有「駕車行駛道路使用行動手機」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目睹而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107 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原告對上開處 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遭舉發之時段內,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情事,附上該 日通聯紀錄以供證明。
2、可否提供違規證明或密錄器影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舉發單位員警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執行巡邏勤務時, 目睹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17號前,並於前方 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且當下前方皆無其他車輛亦無特殊事 故而停駛於道路上,發現原告正低頭使用手機,是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事實;另原告主張有通聯紀錄可茲證明其無使 用行動電話之情事,惟現今科技發達,智慧型手機已不限 於通話單一功能,亦存有其他影音、瀏覽網站、攝影照相 等其餘附加功能,是原告主張未有通聯紀錄故其未使用行 動電話為抗辯,顯屬無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一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舉發警員職務 報告影本1 紙、現場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第75頁、第7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3 款: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第5 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一項及 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 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 、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 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 、執行應用程式。
B.第4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 功能之行為。
2、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於107 年8 月6 日19時0 分,擔服執行巡邏勤務時,行駛於新北 市○○區○○路00號(民樂郵局)前時發現一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0號無故停等於道路上,因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 綠燈且當下該車前方皆無其他車輛也無特殊事故,該車後 方也有車輛正在等候該車,職認為實有違常理,後經職騎 往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查看,發現該駕駛人正在低頭使用 手機,故騎(前)於該車前方打算攔停該車並開啟警示燈 ,此時違規駕駛人發現職及另位警員才開始前進,故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 」,且有前開現場示意圖足佐。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 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 意構陷原告,是上開職務報所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則 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 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縱使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遭查獲時無通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確屬於前開時、地為警員稽 查時原告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惟現今智慧 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 )、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 功能,而衡諸警員所目睹之前揭情事(原告低頭使用手機 致綠燈時遲延起駛),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
行動電話係操作何一功能,但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事實則屬無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