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2號
原 告 張芷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48-D00000000、48-D0
0000000、48-D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芷悅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4日8時32分、 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 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處,因分 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 公里, 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 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查證屬實後,遂分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D0000 0000、D00000000、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前、107年4月15日前、107年5月3 日 前、107年4月30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7年3 月9日及同月28 日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 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48-D00000000、48 -D00 000000、48-D00000000 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2, 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依據之交通罰單(編號:D00000000、D00000000 、D00000000、D00000000,以下統稱系爭罰單),告發程 序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分述如下: ⑴系爭罰單開立之過程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肆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5 點「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之規定,原 告有現場採證影片、擷取照片及107年3月20日桃園市市 長信箱回覆內容可資佐證。
⑵員警進行照相採證時,乃完整躲藏於路邊設置地磅工程 之施工工寮鐵架之後(以行車方向看則為用路人右側靠 海岸處),此乃車輛駕駛人無法注意之處所,顯與上開 注意事項之「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規定不符,有違「 行政罰法」課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明確性原 則,且員警刻意躲藏執法之行為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⑶復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規定觀之,警察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行為時,本應遵守適當性原則,為達成目的 所採行之手段必須適合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前段注意 事項第肆條、第一項、第一款、第5 點既明定應著制服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是員警刻意藏匿位置並於該隱密 地點以手持測速照相方式舉發,即非屬於明顯處所公開 執法之行為,核非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所允許之執法方式,該逕行舉發應屬無效甚明。 ⑷實務上,此見解亦獲得鈞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支 持; 而107年5月15日多家新聞媒體報導,苗栗縣一名 女警於5月13 日因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時不符上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其所開立之16件逕行舉發交通罰單 全數,因告發程序有瑕疵而作廢,其理與本件完全相同 。
⑸被告機關或可能爭執原證3 採證日期與系爭罰單拍攝日 不同而不足採,惟若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 被告回函所提之附件「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 即可明確判斷系爭罰單逕行舉發時,測速器(實為警員 於警車內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器材,蘆竹分局僅標示測 速器字樣,試圖規避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意圖頗為明顯 ,對此深表遺憾,惟於本件訴訟中暫不予追究)與分隔 島之相對位置,與原告所提示之現場採證影片及擷取照 片相符,測速器位於分隔島右後數十公尺,復依上開示 意圖所示,測速器設置於標示牌後110公 尺處,該處乃 為地磅工程施工工寮鐵架所遮蔽;如仍存爭議,甚可至 現場,依逕行舉發單所述拍照距離,反推警員於警車進 行舉發時的正確位置(以第D00000000 號舉發單為例, 照片中0583-TN車輛被舉發位置距離拍照地點為63.6 公 尺,依車輛照片所在位置即可回推警車手持測速器拍照 角度及正確位置)。故可知員警執法時確實故意將測速 器材藏匿、意圖使用路人無法查知,且該工寮鐵架至10 7年5月30日止仍未拆除,參照23K 處之地磅工程施工告 示看板,其施工區間為106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 員警於該點進行舉發時間為107年1月,可知員警確非「 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斷無疑義。
⒉同時為本件聲請調查證據:
⑴申請調查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107年1月至3 月間 每次於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執行逕行舉發 勤務時確切設置測速照相機地點(如果標示牌有拍照存 檔,想必照相機設置位置也可能有拍照存檔),是否皆 位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以行車方向看則為用路人右側 靠海岸處)。待證事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向 被告回函所提之附件「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 僅標示測速器與標示牌之位置,該圖刻意省略標示路邊 工寮鐵架,顯係為隱瞞員警不法取締之事實。
⑵申請傳喚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到庭說明,其對原 告逕行舉發時,所處確切位置與路邊工寮鐵架相對位置 為何。待證事實:同(一)。
⑶申請調查系爭罰單填單員警廖璧璋君104年至107年之1 月至3月間之考績紀錄與逕行舉發件數。待證事實:廖 姓員警3年間考績表現與107年同期相比如何、其逕行舉 發件數與107年同期相比如何、又各是多少件,可以輔 助鈞院判斷廖姓員警是否可能因為考績、業績壓力而刻 意迴避「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以不符法定程
序手段大量開立逕行舉發罰單。進一步言之,若本件裁 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觀點,懇 請鈞院主動予以撤銷廖姓員警在同一地點、以同樣方式 開立之逕行舉發罰單!
⒊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之舉發人於107年9月11日出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164號交通裁決事件,該 案之舉發人、時間、地點與原告之系爭裁決案號新北裁催 字第48 -D00000000 號相同,兩案舉發人同為廖璧璋警官 ,於107年1月4日上午於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拍攝相 片逕行舉發,舉發員警在該另案表示進行照相採證時,所 處舉發位置確實位於圍籬正左邊,此乃車輛駕駛人無法注 意之位置,告發程序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又該另案法官 於審理時訊問舉發員警,其所提出之竪立測速照相標誌的 照片上沒有相關日期標示,由於原告於蘆竹區台15線南下 23公里測速位置前,皆未見到「測速標誌」,合理質疑舉 發員警所提出之竪立「測速照相標誌」相片,為事後做假 拍攝。原告四件裁決案中,蘆竹分局提供之附件照片及圖 示說明完全相同,合理推論蘆竹分局回函辦理各機關裁決 處有關「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之舉發案所附圖文照 片皆相同,又蘆竹分局事後又要求舉發員警重回現場補拍 ,僅取局部角度,警車位置照片未見工地圍籬,明顯規避 測速拍照位置乃處於工地圍籬後方之事實。
⒋原告於107年3月份實際拍攝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21 日出 庭所稱之限速50標誌照片及位置示意圖,「補證照片1 」 為原告拍攝位置於「台61快速道路22公里處、北上往八里 方向」東華球瑒紅綠燈口前,「補證照片2 」為原告自駕 駛座左方窗戶,直接拍攝所稱之限速50標誌,該標誌設於 台61快速道路及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兩線道中間之分隔島 上,面對東華球場路口,方向為東西向。舉發員警所稱之 限速50標誌,為設於台61快速道路及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 兩線道中間之分隔島上,依「補證照片2 」所示,所稱之 速限50標誌字樣,為東西向往來車輛方能看到。舉發員警 之舉發地點為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取締對象為往南(往 桃園機場方向)之車輛;所稱之速限50標誌,設立於22公 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無法作為往南車輛限速標準之 依據。台61快速道路南下過台北港後限速90公里,舉發員 警於107年1~2月取締時,於取締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 往南23公里處前後,未設限速50速限標誌,造成多數汽車 駕駛人,因交通號誌速限不明致超速行駛。
⒌本件開紅單的路段原告之前不知道是限速50公里,這個路
段其他地方限速70公里,警察拍照是躲起來,屬違規取證 ,另外罰單寄過來時間過久,導致原告無法及時處理。對 速限50公里的那張照片原告有意見,因那速限標誌會被風 吹走,原告一直以為往東華球場的速限標示,標示設立的 位置是在十字路口。執勤警員係以躲藏在圍籬後照相,且 現場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本件原告共有四件罰單係 在違規時間後隔壹個半月至二個月才收到罰單,相距時間 過久,致使原告並不知該處速限情形才會在壹月份屢次違 規。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並無明顯速限標誌,致使駕駛人並 不知該處速限情形。原告辦公室人員在107年1月及2 月共 有違規人數多達5、6人,罰款金額更高達6 萬多元,此種 情形顯然是故誤人於罪。採證針對超速,並沒有就拍攝位 置、距離、標示錄影存證。另本人就當時違規路段速限標 誌之情形,於107年3月至該路段拍攝照片兩份,一份當庭 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告第一張照片(庭呈資料右邊 照片)拍攝位置是東華球場路口是原告車子往八里方向行 駛朝前方拍攝的。第二張(庭呈資料左邊照片)是同第一 張照片的位置從車子左車窗方向拍攝的照片,速限50公里 標誌所在位置是東西向往東華球場方向,不是員警所述的 南北方向。台61道路限速90公里,過林口發電廠是速限70 公里,同一條道路速限不一致,用路人較易疏忽,不應該 一直取締而沒有改善措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該路段設置有50公里/ 小時之速限標誌,執勤員警亦 於取締位置前110公尺依規定擺設「警52 號」警示牌面, 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同月 12日8時31分、同月23日08時58分、同月24日08時46 分以 時速109、82、93、89公里/小時,行經於前揭地點超速行 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汽車以時速109、8 2、93、89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行駛該路段上,其行車速 度已超出速限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 臻明確。
⒉次查該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之照片顯示,該標 誌牌前方雖有施工之圖籬及工程告示牌,惟並未對測速取 締標誌牌造成遮擋,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注意 ,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警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心生 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核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範意旨無誤,其科學儀器採
證,並無違法之處。
⒊再查原告另主張員警當時係躲藏於路邊工寮鐵架之後為測 速照相,舉發程序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違法之瑕疵云云 。惟舉發員警當時係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已依規定設立測 速取締標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關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既規定採用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須於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之標示,亦即符合上開為 明顯之標示之規定,得使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施以普通 注意,當即可清楚知悉該測速警告取締標誌牌之意涵,並 心生應保持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此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範意旨。是以本件員警執 行取締測速照相違規,既已於警車前方110 公尺處設立明 顯之三角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即已符合於100 公 尺至300 公尺內「為明顯之標示」之規定,而得使身為駕 駛人之原告所知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該地即應減速 慢行,以避免違規超速遭取締,尚難認舉發員警有何違法 之行為,且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限速每小時50公里 之道路,以每小時109、82、93、89 公里之高速行駛,係 屬重大交通違規,是以仍非得以警車位置係在圍籬右方, 執行測速之警員無法為用路人所見為由即謂其不符「應著 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而主張舉發程序有嚴重 且明顯之瑕疵予以免罰。另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經內政部警政署修正而 刪除相關「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 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 436」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6年5月18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原 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7年1月4日08時32分、107年1月12日0 8時51分、107年1月23日08時58分、107年1月24日08時 46 分),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 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 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 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⒌復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查現場 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前有測 速照相之三角形紅色邊框告示牌,又該告示牌與測速儀器 設置之位置距離為110 公尺,而自測速儀器至系爭汽車違 規遭拍攝之地點各為97.3公尺、67.5公尺、96公尺、63.6 公尺,是自速限標誌設置位置至系爭汽車遭取締拍攝點距 離核計分別為207.3公尺、117.5公尺、206公尺、173.6公 尺,標誌設置位置並無錯誤,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 違誤。
⒍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⒎取締位置有明顯速限標誌,且在取締時有明顯三角形警52 號取締標示牌,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7條之2規定,只要 用路人基本的注意即可清楚知悉。因為該處有大量用路人 違規使用,才有加強取締必要。原告所提士林地院107 年 度交字第164號判決,是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 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 107 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 ,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 59 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 ,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 藏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 公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 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 則,且現場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 規現場,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 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 ,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
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 7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 公里 處,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 公里,超速 59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 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 里,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 為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遂分別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 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 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 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2,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 照片與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306號函、現場照片 及速限標誌照片、測速拍照警示標誌照片、台15線測速照相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07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7269 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5 42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6 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265 26號函、警52 號警示標誌及現場 擺放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27頁、第329 頁 、第331頁、第332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 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5頁及第359頁及第363頁及第3 67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7頁),核可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 32分、107年1月12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 107 年1月24日8時46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 ,因分別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 59 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82公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 ,超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躲藏 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公
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 ,且現場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 現場,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 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 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並不可 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 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 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 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 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800 元;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 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舉發機關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並佐以現場勘查,本件 系爭超速路段為台15線(與台61線實際分隔),該路段設 有50公里/小時之速限標誌,而執勤員警在取締位置前110 公尺處亦依規定擺設「警52號」警示牌面,而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迭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日8時 51 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46分等時間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因分別有「行 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公里,超速 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 里,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 速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 速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事實,執勤 員警遂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4 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306號及107年5月1 日蘆警分 交字第1070007269號函及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 008542號等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7頁、第 345頁),核與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7 頁上方所附之測速 採證照片所各記載:「…日期:01/04/2018時間:08:32:12 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109公里/小時( DEP 車尾)距離:97.3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6000 68」、「…日期:01/12/2018時間:08:51:03 地點:蘆竹 區台15線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 隊限速:50公里/小時速度:82公里/小時(DEP 車尾)距離 :67.5公尺……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 00000」、「 …日期:01/23/2018時間:08:58:57 地點:蘆竹區台15 線
23K……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 50公里/小時速度:93公里/小時(DEP車尾)距離:96.0公尺 ……器號:TC003436證號:M0GB0000000」、「…日期:01/ 24/2018時間:08:46:39 地點:蘆竹區台15線23K……單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蘆竹分隊限速:50公里/小時 速度:89公里/小時(DEP車尾)距離:63.6公尺…… 器 號:TC003436證號:M0GB0000000 」等情相符,且上開雷射 拍照測速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於106年5月18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 107 年5月31 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5頁)。另本院於108年1月11 日調查證據期日經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後,亦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 超速違規之事實,此有本院108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汽車,分別於107年1月4日8時32分、107年1月12 日8時51分、107年1月23日8時58分、107年1月24日8時 46 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南下23公里處,確有「行車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9公里,超速59公里,超速40 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 ,超速3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車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超速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 39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躲藏於路邊施工圍籬鐵架之後而 為測速拍照,並不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已違反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5點規定,不符明確性原則,且現場亦無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又其嗣後前往舉發違規現場,該路段之限 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 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往來之車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 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標準等情。惟查: ⑴依據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 日 、同年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 隊12人勤務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1頁) ,可知番號「10」之本件舉發員警,在上開期日之上午 6時起至中午12時止及下午14時起至18 時止,均在執行 守望之違規照相勤務,而舉發警員按照其單位主管所核 定之勤務分配表內之執行時間,在舉發違規路段進行測 速拍照採證時,並依規定在其所設置之測速器位置前方
110公尺處,亦擺放「警52 號」警示牌面,此除有前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4月24日蘆警分交字第 1070008306號及107年5月1日蘆警分交字第 1070007269 號函及107年5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070008542號等函文 明確記載外(分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37頁、第345 頁 ),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廖璧璋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 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所庭呈之舉發當時其所擺設「警52 號」警示牌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 411頁)。而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1月 6日蘆警分交字第10 70026526號函文所述(見本院卷第 371 頁),亦可知舉發員警所設置之測速器位置距離本 件系爭汽車之違規超速位置,兩者相距各為97.3公尺、 67.5公尺、96公尺、63.6公尺。是以,將前述測速器與 「警52號」警示牌面之相隔距離110 公尺,加上測速器 與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位置之距離,加總核計所得之距離 數據乃為「警52號」警示牌面(即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與系爭汽車違規超速位置之距離,即分別為207.3 公尺 、117.5公尺、206公尺、173.6 公尺,均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從而,本件舉發員 警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進行測速拍 照採證,乃屬適法執行交通取締勤務甚明。至於原告縱 執「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而主張舉發員警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其舉發程 序已有瑕疵乙節,然端詳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 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 中之第5 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 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其有將交通違 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惟於103年4月23日 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亦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是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 拍攝違規採證照片,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 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
⑵又原告復陳稱:取締超速違規現場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 標誌乙節,然本院端詳前揭舉發當時舉發員警所擺設「 警52號」警示牌面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9 頁 至第411 頁),均可清楚看見舉發當時在取締超速違規 現場,執勤員警確實有擺放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雖該警 告標誌之前方旁側處,有施工之圍籬鐵架抑或是工程告 示牌設置,但此圍籬鐵架及工程告示牌均未對該警告標
誌造成用路人視線上之遮擋,衡諸一般車輛駕駛人以合 法限速之速度行駛經過該路段時,僅要施以普通之注意 ,當可清楚發現設立在該處之警告標誌,從而心生保持 速限以免遭採證舉發之警惕,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舉發違規路段時,竟未保持限速行駛而有本件超速違規 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至明。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嗣後前往舉發違 規現場,而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標誌係設立在台15線南 下22公里處且設立方向為東西向,須為東西向之往來車 輛方能看到,無法作為本件往南行駛之系爭汽車之限速 標準等情,惟參酌證人廖璧璋於本院107年12月21 日進 行調查證據期日時所庭呈之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照片 ,並對照「台15線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以觀(見本院 卷第413頁、第341頁),可知該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 係設立於台15線往大園方向(往南方向)及台61線往八 里方向(往北方向)之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桿下方處, 依該限速標誌照片之拍攝方向可知,該拍攝者係站立在 台15線往大園方向(即往南方向)所拍攝,而此拍攝方 向不但是舉發當時系爭汽車所行進之方向,並且該限速 標誌之牌面及字樣均是朝北方向(即拍攝者所站立之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