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林聰城
林聰桔
蔡孟穎
林春香
游阿梅
林佳佑
林欽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錦華
被 告 張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
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1 樓如附圖一所
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40,000元予原告林聰城,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被
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
0,000 元予原告林聰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鄰近之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186,
387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房屋
網案件明細在卷可稽(107 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卷《下稱重簡卷
》第109 頁),系爭房屋面積119.46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重簡卷第125 頁)。經核
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為6,735,402 元(計算式:186,38
7 元×119.46平方公尺×0.3025=6,735,4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同意依財政部107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
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
33% ,即以2,222,683 元作為房屋訴訟標的價額(見重簡卷第99
頁;計算式:6,735,402 元×33%=2,222,683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2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 元,尚須繳納22,077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