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2號
PCDV,108,重家財訴,2,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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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反請求原告 吳佳成 

反請求被告 陳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3日裁定,命反請求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8 年2 月19日付與反請求原告之受僱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反請求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 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是依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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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