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5號
PCDV,108,訴,695,201903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羅吉賢 
      羅吉緯 
      羅吉翔 
兼法定代理 陳錦秀 
人           
被   告 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3599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 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 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