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6號
PCDV,108,訴,63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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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誠品工程行即林進坤



被   告 張惠玲

      莊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5日 送達於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繳費通知、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73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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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