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56號
PCDV,108,訴,55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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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鄭文成 
被   告 鄧榮治 
      鄧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
鄧健成應拆除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牆外之花圃、儲水設備、門柱、雨遮如附圖所示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計1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 萬6,000 元乃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 萬1,50
0 元,面積計10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5,00
0 元(81,50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僅繳納
1,000 元,尚不足7,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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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