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3號
PCDV,108,訴,52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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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林鑫佑(原名林珈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 ,均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皆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 8 號、90年度執字第12276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5 號),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1 5 號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第 4 項規定,得主張繼承債務不存在而對被告拒絕清償,且 係發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3619號支付命令 確定後之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出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515 號執行程序。且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8 號、90年 度執字第12276 號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對原告並不存在,另90年度執字第12276 號債權憑證所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並聲明: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字助字第515 號強制執行程序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66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18 8 號債權憑證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5,841 元,及自民 國8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計算之利息 債權,及自85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⒊確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276 號債權憑證之109 萬1,50 1元 ,及自8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計算之 利息債權,及自8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有起訴狀 暨所附證據在卷可查。由上開主張可知,原告所提之訴為 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聲明第1 項內容似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先予敘明。
㈡然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15 號及本 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15 號卷證查核後,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之對象為林建宇(原名林志勇),執行 標的為林建宇名下薪資債權等(第三人為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受囑託執行對象顯非原告,亦非原告 名下財產,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係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或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原告聲明第一項似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均應向執行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本院。又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 北市信義區,原告所提聲明第2 、3 項部分(即確認債權 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為妥。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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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