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黃方榮 (住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