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號
PCDV,108,訴,34,2019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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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有延 
      林志淵 
被   告 蘇芳明 
被   告 蘇芳亮 
被   告 蘇文榮 
被   告 蘇麗美 

被   告 蘇可麗 
被   告 蘇麗娟 
被   告 蘇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芳明蘇芳亮蘇文榮蘇麗美蘇可麗蘇麗娟蘇鈺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鄧寶珠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芳亮蘇文榮蘇麗美蘇可麗蘇麗娟、蘇鈺 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芳明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38,349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蘇芳明取得鈞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 第67737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344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蘇芳明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蘇鄧寶珠所有,嗣蘇 鄧寶珠於死亡後,即於民國107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公同共同,被告7人之應繼分為每人各 1/7。原告因對蘇芳明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查封後,通知原告代位蘇芳明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蘇芳明提起本



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蘇鄧寶珠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蘇鄧寶 珠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蘇芳亮蘇文榮蘇麗美蘇可麗蘇麗娟蘇鈺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蘇芳明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7人為蘇鄧寶珠之子女,蘇鄧寶珠已於106年6月26日 死亡,其全部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7人為蘇 鄧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7,皆未拋棄繼承,並 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3月8日辦畢為被告7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又被告蘇芳明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773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2234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蘇芳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548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將蘇芳明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為查封之事實,有蘇鄧寶珠除戶戶籍資料、被告7人戶籍資 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 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 85430726號函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 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480號民事執行卷查明無訛,復為 兩造所未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7人之被繼承人蘇鄧寶珠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蘇芳明因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蘇芳明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蘇芳明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 以將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蘇芳 明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芳明提起本訴,請求



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繼承人蘇鄧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7人,依上 開規定,被告7人應平均繼承,故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7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被告7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符 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蘇芳明提起本訴,請求就被告之被 繼承人蘇鄧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7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是原告代位蘇芳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 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7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鄧寶珠之遺產)
┌──┬──┬─────────────────┬─────┬──────────┐
│編號│種類│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 │目前登記為被告7人公 │




│ │ │ │ │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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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1/1 │目前登記為被告7人公 │
│ │ │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49 │ │同共有。 │
│ │ │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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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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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蘇芳明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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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芳亮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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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文榮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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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麗美 │ 1/7 │
├────┼──────┤
蘇可麗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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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麗娟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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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鈺淇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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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