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5號
PCDV,108,訴,23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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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姚惠民 

訴訟代理人 邱秋鶴 
被   告 謝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 ,及自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 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均誤信 為真並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直至最後1 次,被告又致電 向原告謊稱有急用需借款,始經原告家人查覺有異,惟斯時 原告之積蓄已遭被告借用一空。嗣原告假意約被告於桃園火 車站附近取款,並報警由武陵派出所警員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被告坦承確有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且承諾會於94年4 月 18日還款,並書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詎 料被告此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 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 付借用物者(例如:借據上已載明「借到新臺幣○○元」之 旨),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同意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系爭同意書 記載「立同意書人謝素珠收到姚惠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言明於94年4 月18還清」等語,已表明被告「收到」原告交 付之350 萬元之意旨,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即足證 明兩造間關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 實。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貸與被告350 萬元,返還期限 已屆至,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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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