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3號
PCDV,108,訴,2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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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美萍
被   告  簡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前邀同被告蕭 美萍簡聖文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目前授信餘額 264萬5,663元,借款期限動用定為一年,自民國105年9月20 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自撥貸日起,前六個月按月付息, 自第七個月起,除按月付息外,另每月還本20萬元,餘額屆 期清償,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1.87 %計 算,合計年利率2.94 %計付,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 ,之後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將到期日延至107年9月20日,每 月雖仍還本20萬元,利息則調整為按(月)定儲利率指數 1.07 %加2.03%計算,合計年利率3.1%計付,目前仍為年息 3.1%,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瀚朝公



司於106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 來,迭經催討無效,仍有264萬5,663元尚未清償,依授信約 定書暨保證書第七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一次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264萬5,663元,及自107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撥款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瀚朝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 授信餘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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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