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4號
PCDV,108,訴,1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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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趙子浩 

被   告 詹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7475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53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底至10月初間,在被告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對原告辱罵「趙爛渣」、「趙王 八蛋」等不雅字句,並將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頁面,內 載有「趙爛渣~甲○○-561113 」、「原來你也是爛渣」、 「趙爛渣玩女人不付錢」、「趙先生我才知道你是我認識所 有人裡面最爛渣的人連人都不配」、「我有錢會優先還給你 的趙爛渣」等內容截圖上傳至其臉書頁面。而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75號判決(下稱刑案)認定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名譽 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所為已傳播至原告服務單位,對原告個 人影響甚鉅,原告本任職於法國在台協會,擔任海軍中校武 官,因年資已滿,可期待職位晉升,但因此事上級長官認為 原告行為不當有損軍譽,而將原告予以除職,並取消終身俸 ,造成原告受有終身俸損失100 萬元,且原告因壓力巨大身 心俱疲,經醫生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症及嚴重酒癮,甚須入 院治療,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工作 及身心健康,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交往期間原告 本來就曾提過工作上長官對他有意見,故原告遭除職與被告 無關,且原告本身就有精神疾病,不應歸責到被告身上,又 被告為單親家庭,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高額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係前任男女朋友,被告於106 年8 月底至10月初間,在 被告本人所申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網頁上 ,發表有「趙爛渣」、「趙王八蛋」等不雅字句之貼文,並 將兩造間之Line對話頁面中載有「趙爛渣~甲○○-561 113 」、「原來你也是爛渣」、「趙爛渣玩女人不付錢」、「趙 先生我才知道你是我認識所有人裡面最爛渣的人連人都不配 」、「我有錢會優先還給你的趙爛渣」等對話內容截圖上傳 至被告臉書頁面;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4 75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刑案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 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上開內容及張貼Line對話等方式辱罵原告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核被告上開「趙爛渣」、「趙王八蛋」、「 趙爛渣~甲○○-561 113」、「原來你也是爛渣」、「趙爛 渣玩女人不付錢」、「趙先生我才知道你是我認識所有人裡 面最爛渣的人連人都不配」、「我有錢會優先還給你的趙爛 渣」等內容,均為辱罵他人之詞彙,自屬蔑視他人,並足使 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堪認已侵 害原告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遭除職,喪失終身俸云 云,並聲請函詢國軍退輔會其月領之終身俸金額,惟原告僅 泛稱因被告本件行為至其遭除職等語,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供本院審酌,且縱依其聲請函詢月領之終身俸金額一節亦 無從證明被告本件行為與其遭除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終身俸損失與被告本件所為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終身俸損失100 萬元,自屬無據。又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內發表並張貼 上開內容,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 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之內容、情狀,對 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海軍輪機學校之學歷,現 任職於物業管理公司,月薪3 萬6,000 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於便當店打工,日薪800 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2 萬元, 始稱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附民字卷第 1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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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