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顏志強
李玉娟
被 告 周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顏志強。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強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與原告顏志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志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新臺幣拾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李玉娟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7年 4月1日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期間至108年3月31日,租 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前一 月份3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7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107年7月之租金,107年7月30日復未繳納107年8月之租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繳付租金,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 迄107年8月30日止租欠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已於10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李玉娟 租金112,000元(含104年至106年積欠原告李玉娟租金76,000 元、107年1月12,000元、107年7、8月24,000元)。又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應由 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然被告並未給付租賃期間之107年8月31 日前電費4,889元、107年7月水費169元、107年5月瓦斯費12 5元、107年7月瓦斯費156元,經原告李玉娟以押租金12,000
元抵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李玉娟105,339元,原告自得依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又原告顏志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於107年9月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之107年12月電費160元 、107年9月水費146元、107年11月水費等565元、108年1月 水費6元、107年7月瓦斯費156元、107年9月瓦斯費122元、 107年11月瓦斯費120元,共計1,275元均係由原告顏志強繳 納,是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顏志強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顏志強應給付顏志強1,275元,並自107年9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志強 12,000元。
(三)為此,原告李玉娟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顏志強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顏志強。
2、被告應給付顏志強1,275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志強12,000元。 3、被告應給付李玉娟105,33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10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李玉娟承租系爭房屋,迄107年1 月已積欠租金達88,000元,雙方107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續 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8年3月31日,然被告自107年7月 起即不依約支付租金,迄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且未繳納系 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原告顏志強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顏志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強1,275元,並
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 告顏志強12,000元。另原告李玉娟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105,339元,均屬有據。四、從而,本件原告李玉娟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顏志強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玉娟105,339 元;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顏志強,暨被告應給 付顏志強1,275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顏志強1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