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27號
TNDV,89,訴,427,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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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丙○○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緣由:
  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等二人係台南縣玉井鄉○○ 段一○三四號(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同段一○五八號(面積二.三○七○ 公頃)、一○二三號(面積○.五八三公頃)國有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致使原告 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以洪蔡秀名義與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 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千零五萬六千六百元(包括國有地  之占有,讓與面積六.四一五公頃,一公頃六十萬元,計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元,  私有地之所有權讓與,面積五.一七三公頃,計六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元),被告  則將該上開三筆土地連同同地段一○三七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占有及同地段八五七  、八六六、一○六○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其後原告確實交付全部  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上開一○三四、一○五八號二筆土地上種植樹苗  ,詎八十五年七月時,訴外人陳張玉葉陳朝金、陳冠州、陳淑梅、陳昭蓉竟以  該二筆土地之占有人自居,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占有權利,並請求原告拔除所種  植之樹苗,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敗訴,  嗣原告上訴二審與陳張玉葉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百四十萬元(一公  頃以三十五萬元計算)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始能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另同段一  ○二三號地,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蔡茂盛具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台南分處,申請就該地出租,經該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八七六一六六四一號函後該地已與李春雄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予放  租,足見該地於被告讓渡時,亦非其等所占有。(二)原告與被告間,曾於七十七年,就上開三筆土地之占有關係成立買賣契約: 1、占有關係得成為買賣之標的,依法自有「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A按占有之本質為何,究為權利抑為事實,羅馬法上早有討論,各國立法例亦不 一致,我國判例學說基於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一向肯定占有係屬事實,而 非權利,然由民法物權編自第九百四十條以下對占有之各項權利義務定有詳細 規定可知,占有既受法律保護,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為一種法律關係,則 其性質上雖非權利,但亦非僅為單純之事實可比擬,故占有仍得為讓與或繼承 之標的。
又民法三百四十五條所稱之買賣,並非僅以同法第六十六條以下所稱之「物」 之買賣為唯一型態,「權利及非物又非權利」型態之買賣,亦非少見,而上開 所謂「非物又非權利」之買賣,其買賣標的雖非物又非法律上承認之權利,但   為有經濟價值,為法律所保護之事物,如所謂之”KN OWHOW”,並非   法律上承認之權利,但在交易上可以成為交易之標的,而占有亦常被作為買賣   之標的,易言之,如認為占有是事實狀態而非權利,則占有之買賣,便屬非物   又非權利之買賣。
2、前開事實之說明可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曾以洪蔡秀名義與被告等就上開三筆 土地之占有關係之移轉完成交易行為,揆之首開說明,兩造當事人間就上開土 地存有移轉占有關係之買賣契約,並無疑義。
(三)統樂公司為實際之契約主體,且具當事人適格: 1、被告迭以原告統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八十年始成立,且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所簽訂之讓渡書亦係以案外人洪蔡秀為承讓人,因此主張統樂公司並非契約 主體,故欠缺當事人適格,否則亦因原告關於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 ,則其訴訟無理由云云。
 2、惟:
A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而言,其認定標準,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上之判斷 ,亦即倘原告主張自己即為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時,即應認有當事人適格,故 有無當事人適格,非依法院實際判斷結果為準。而本件統樂公司起訴時,起訴 狀即明白表示其為本件「訴訟權利歸屬主體」,故被告之抗辯顯然不成立。 B又統樂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乃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係八 十年間始成立云云,則屬不實,至於系爭讓渡書之所以以案外人洪蔡秀名義為 承讓人而簽訂,係因七十七年八月間統樂公司尚在籌設階段,依公司法規定, 尚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訂立土地讓渡契約等法律行為,權宜之計乃委由洪蔡 秀名義與被告訂約,故洪蔡秀並非實際權利歸屬主體,統樂公司始為系爭讓渡 書之實際當事人,此可由七十七年間與被告等洽談系爭土地之讓渡事宜時,即 均係統樂公司之人員出面協商,另兩造達成讓渡合意後,用以支付被告讓渡價 金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票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號支票,亦係統樂公司所簽發,被告既已持上開支票向銀行請求兌 現,難認不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原告公司。且嗣後亦均係統樂公司於系爭土 地上從事開發,因此統樂公司自得以權利受損,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 主張統樂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而不得提起本訴云云,顯然無據。 C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權利主體無訛:




按所謂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也,亦稱債權讓與契約,即以契 約將債權自舊債權人移轉於新債權人,而不變更其性質與內容,其既為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之契約,則在雙方當事人讓與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時,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故對內效力,即為債權之移轉,亦即舊債權人脫離債權人地位, 由新債權人繼受其地位,而取得同一債權,故債權讓與,係按讓與當時債權之 原有內容移轉於受讓人,例如讓與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則受讓之債權亦為 買賣價金債權,原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受讓之債權亦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至於通知之方法並無限 制,無論以言詞或書面均可,實務上且認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因尚在籌備階段,不得已始以洪蔡秀名義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故原告始為其真正契約之主體已如前述,而由另一法律層面觀之,洪 蔡秀既屬原告公司之受任人,即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以洪蔡秀自己名義為原告 公司與被告訂立契約,嗣後洪蔡秀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以其名義為委任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讓與給原告公司,此可由原告公司八   十五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樹苗工作等情即可得證,而原告於訂約時既   均派員參與,且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當認被告於訂約時即知原告與洪   蔡秀日後必有債權讓與之行為,否則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案   外人陳崑河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訴訟,原告公司亦已依法通知本件被告丙   ○○等為證人,而丙○○等亦確於該案中提出若干資料供該案法官審判,則丙   ○○等人於該時即已知洪蔡秀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予原告公司,   否則被告至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即已知悉讓與事實,故原告與洪蔡秀間之   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自已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被證一   說明八十年間洪蔡秀仍以當事人自居,而欲證明洪蔡秀始為權利人,原告並非   權利主體云云,然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既委由洪蔡秀名義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之   占有使用權,則洪蔡秀欲於何時將權利移轉予原告,則屬原告與洪蔡秀內部之   委任契約之關係,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並非權利主體,故原告公司既依委任契約   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債權讓與等規定,受讓洪蔡秀向被告取得之權利,   自得以實際權利歸屬主體,而依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主張   債權相對性原則云云,於此自無適用餘地,被告以前案判決內容,主張原告並   非本件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亦屬魚目混珠之舉,蓋該判決該部分係記載:   「從而被告抗辯於七十七年即以洪蔡秀名義自丙○○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   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讓渡書一紙,其讓渡內容之真實性,即無從證明,況占   有係一種事實,倘非有占有事實之存在,僅依書面之讓渡,非當然即受讓成為   占有人,況洪蔡秀與被告係二個不同主體,被告更應舉證占有之事實,其未舉   證占有之事實,徒以書面之讓渡證明其為占有人,殊無足取」等語,非但未否   認原告係權利主體,且命原告公司更應舉證占有事實,自係肯定原告公司為權   利主體,況原告公司與洪蔡秀於法律上本即為二個不同主體,被告徒具爭辯,   顯然無稽。




(四)被告依上開買賣契及民法三百四十九條以下規定,負有法定之「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依法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 1、占有關係亦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客體,已如前述,則占有關係之出賣人依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以下之規定,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之占有關係,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否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 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認占有關係不能成為買 賣契約之客體,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由一方移轉占有關係予他方,他方支付 一定價金的交易型態之性質屬有償契約,應無疑義,而依同法三百四十七條有 償契約得準用買賣一節規定之結果,亦有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之適用。 2、八十五年六月間,原告依前揭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於上開一○三四、一○ 五八號二筆土地上種植樹苗,卻遭訴外人陳張玉葉等對原告主張其等方為合法 占有人,致原告須另行支出一百四十萬元與陳張玉葉等成立訴訟上和解及另一 ○二三號土地亦為李春雄所占有,已如前述,換言之,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既已讓渡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予原告,除應擔保其等原本即對上開土地有合 法之占有權源,即權利存在之擔保外,且被告亦應擔保第三人對系爭土地不得 對原告主張占有,即權利無缺之擔保,今陳張玉葉等人出面向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為占有人,惟被告卻未能主動出庭說明或提供充足證據予原告藉以排除陳張 玉葉等人之主張,致使原告須另行支付一公頃三十五萬元,一○三四號及一○ 五八號二筆土地共計約四頃,總計一百四十萬元與對方成立和解後,始能合法 地使用上開土地,而一○二三號地亦被訴外人李春雄主張占有而與國有財產局 台南分處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該地面積○.五八三公頃,以一公頃三十五 萬元計算,原告亦有約二十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第 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之 損害賠償。
(五)被告之無權處分行為,未能使有權利人承認,致未能生效,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本國民法既認占有並非單純之事實關係,而係具有一定法律效果之事實關係 ,且得成為買賣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一般所謂之買賣關係除須有債權性質之 買賣契約(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外,尚須移轉標的物之所謂的處分行為 存在,始足該當,而占有使用關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買賣規定,則占有使用關 係雖非物權或準物權,仍得類推適用買賣關係中有關物權處分之相關規定。 2、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出賣予原告,其買賣契約雖屬有效,然被 告實質上並無處分系爭地占有關係之權利,而被告又未能使實際占有使用權人   即訴外人陳張玉葉等對被告之處分加以承認,則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被告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六)被告對系爭玉井鄉○○段一○三四號及同段一○五八號二筆國有土地並無占有 之事實:
 1、訴外人陳崑河之繼承人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且法院亦認其



等之主張有理由:
   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等二人係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之實際占有人   ,致使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以洪蔡秀名義與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   二十八日簽立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詎八十五年七月,訴外人陳崑河(八十五 年四月間死亡)之繼承人陳張玉葉陳朝金、陳冠州、陳淑梅、陳昭蓉竟以該 二筆土地之占有人自居,對統樂公司起訴確認該地之占有權利,主張其等之先 高祖父陳房、先祖父陳元成自日據時期即在現在之玉井鄉○○○段九七地號設 籍(光復後改編為玉井鄉九層村二十號,後又調整為同村二十五號),並開始 墾植同段一○三四號及同段一○五八號之系爭土地,種植刺竹長枝竹,相傳至 陳元成次子即陳張玉葉之夫及陳朝金等人之父陳崑河接手管理時,又增植樹薯 、破布子及蓮霧,八十三、四年間更擴大種植範圍,設置抽水馬達及加植桃花 心木,而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則以  A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植有一片高約十公尺刺竹,一棵百年刺桐,破布子約二   百棵,矮種蓮霧四十多棵,桃花心木尚存活者約二百棵,枯死者上千棵,現場 並設有灌溉用塑膠管等情,業據該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並有 照片十二張為證。
  B陳崑河於八十一年間墾植系爭一○五八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設置   馬達抽水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雇工開耕系爭一○三四號土地,於八十四年   一月間栽植桃花心木,於八十四年三、六月請人在系爭一○五八號土地割草等   事實,均有證人莊石柱、張秋冷、胡忠良曹文科曾英雄、賴起遠、蘇石定   、周榮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收據、收款條之資收   款條等件附卷為證。
C又陳崑河以其占有系爭一○五八號土地墾植之事實,即曾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一 年間二次向系爭土地代管機關之台南縣政府申請放領或承租,均遭該府以尚未   辦理清查工作或現在清查中等由,而未為受理,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七七   、八、十一及八一、六、二三函為證等情為由,而認定陳崑河及其繼承人陳張   玉葉等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為系爭一○五八號土地占有人,自八十三、四年間起   即為系爭一○三四號土地占有人,由此可證明本件被告於讓渡時就系爭土地並   無實際占有之事實。
 2、拕被告於前開訴訟所提供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至多僅可證明至五十五年曾經 占有之事實,卻無法提出本件讓渡契約簽訂時,其等正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 按本件被告於前案提出有關系爭土地之公有耕地配耕契約、台灣省公有耕地租 賃契約、繳款存根、九層林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文件用以供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於四十年間係 由玉山合作農場墾植,並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由該農場配耕部分土地 與乙○○、楊張鑾夫婦及其子楊正雄,嗣於五十九年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始將 前揭合作農場所墾植之土地在可利用之限度內查定清冊,將楊張鑾所承租之土 地編為地號一○三四及一○五八號,並辦土地總登記,以證明乙○○丙○○ 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惟因上開乙○○、楊張鑾、楊正雄向玉山農場承租之 期限均僅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上開公有耕地配耕契約、台灣省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繳款存根足按,然其等於期限屆滿後是否繼續承租耕作,丙○ ○是否繼承其等之承租耕作權,或有任何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卻均未有任何 證明,其等嗣雖又舉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丙○○曾向台南縣政府及縣議會 陳情繼續承租或承領之陳情書為證,惟未有縣政府及縣議會之覆文,亦尚難認 為系爭土地確已由丙○○承租或承領,況丙○○於該陳情書中陳稱前開玉山合 作農場於七十三年間已解散,乙○○夫妻或丙○○又如何繼續承租,向何人承 租或承領,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答辯狀,以台南縣政府函作為其占有 系爭土地事實之證據,亦係欲蓋彌彰之舉,蓋由該函說明二謂:「台端陳情承 租玉井鄉○○○段一○六○號等四十五筆土地,若屬八十一年度國有原野地興 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範圍內,應俟國有財產局將查定清冊送交本府委託 代管是否放租再依照規定辦理。」等語,並未肯認被告有承租之事實,因此被 告在在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乙○○丙○○等於七十七年間與原告統樂公司簽 訂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時,正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而導致本件原告統樂 公司於前開訴訟敗訴,由此益證本件被告自五十五年後就系爭土地即無占有之 事實。
 3、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既已就被告於七十七年訂約時並無占有之事實舉證以明 之,而被告亦無法就其於是時曾占有該地之事實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丙○○乙○○均為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 被告等主張乙○○係以「讓渡人之代表人」名義而簽名於系爭讓渡書上,故其 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一併對其請求賠償,顯然無理云云,惟其等所辯實不可 採,蓋:被告乙○○雖於系爭讓渡契約「讓渡人」項下自行書寫「代表人」後 簽名,然因丙○○本身並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其已簽名蓋章於系爭讓渡上 ,無庸再由乙○○代理,故乙○○所謂「代表人」者,應係「代表」曾於系爭 土地承租之楊正雄、楊張鑾等人(此可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件二、三之公 有耕地配耕及租賃契約即可證明五十五年以前並非只有丙○○使用該土地), 故乙○○亦應認係契約當事人。
(八)綜上所述,統樂公司為本件紛爭實際權利之歸屬主體,故具有當事人適格,且 亦為實體之當事人,而被告乙○○與被告丙○○同為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 」,故原告一併對其等請求自屬有理由,因此被告既已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占有 關係與原告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自應擔保買賣標的確係存在,及擔保第三人 不得再向買受人主張任何占有關係,詎嗣後既有訴外人陳張玉葉等主張其等方 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法院亦肯認其等之主張,且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 其等於本件讓渡書簽立時正為占有之確切證據,則乙○○丙○○自五十五年 後迄七十七年間均未實際占有乙節,即堪認定,故被告既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輔 助原告,致使原告須另行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和解費用,始能合法使用上開土 地及未能以占有人之地位承租一○二三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或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 損害賠償,又被告既無權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卻仍以之為買賣標的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收受價金,嗣又未能使有權利人承認其無權處分行為,



致未生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乙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乙份、和解筆錄  影本乙件、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六六四一號函影本乙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  本乙件、公有耕地配耕契約影本乙件、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三件等為憑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則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 ,則其訴訟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1、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洪蔡秀與被告丙○○,依據「債權之相對性 」,上開契約僅及於當事人間發生債權效力,其效力確非原告所得主張,故原 告縱非「當事人不適格」,亦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則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2、況系爭讓渡契約乃是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丙○○洪蔡秀所 簽訂,而原告公司乃係後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方乃申請成立登記,益 證原告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謊稱於七十七年間均由原告公司 人員出面協商讓渡事宜云云,被告否認之,謹請原告自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
 3、至於原告所謊稱:「....洪蔡秀並非實際權利歸屬主體,統樂公司始為系   爭讓渡書之實際當事人...」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讓渡契約由洪蔡秀   所簽訂,則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公司,而原告以支付被告丙○○之讓渡價   金支票係統樂公司所簽發,欲為證明原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更屬無稽,因   契約乃是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簽訂,而原告既自承其設立登   記日期乃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則訂定契約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又   如何能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退步言之,縱讓渡價金支票係原告公司所簽   發,亦僅能證明洪蔡秀之以該支票作給付價款,此乃彼等間之借貸等另一法律   關係亦不足以明證原告即係契約之當事人,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4、另 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三行亦認「...洪 蔡秀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係二個不同主體..」,故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讓渡 契約之當事人,實已昭然。
 5、另由被告所檢呈買主即第三人洪蔡秀在七十七年買賣本件土地並交付完畢後, 於八十年四月間所出示於被告丙○○之「切結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可證丙○○早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將玉井鄉○○○段一0六 0、八六六、八五七號三筆土地售並交付給洪蔡秀,後來因可歸責於洪蔡秀之 事由,致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洪某方乃委託訴外人王清松持印鑑證明,要 求丙○○重新於登記書表蓋章,以利其登記,故由上述文件益可明證洪蔡秀確 方為系爭讓渡買賣契約之「獨立權利主體」,絕非如原告所謊稱係由其「委由 洪蔡秀名義與被告訂約,故洪蔡秀並非實際權利歸屬主體」云云。



 6、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本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辯 論意旨狀始改口稱其與洪蔡秀間之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惟上開法律關係, 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從未主張,顯證原告係無法舉證其與洪蔡秀有「委託關係」 之後,方再託詞為有「債權讓與關係」,依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另主張「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7、同時原告空言其與洪蔡秀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被告否認之,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請 鈞 院明鑒。
 8、末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退步言之,縱原告與洪蔡秀有「債權讓與」 之關係,亦因未通知被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之辯論意旨狀稱:「..當認被告於訂約時即知原告與洪蔡秀日後必有債權 讓與之行為..」云云,顯係原告一廂情願之強詞,另原告復稱於民國八十五 年以後,被告亦應知上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云云,惟「占有」乃為一「事 實」,則被告既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毫無瑕疵移轉「占有」於買主 ,則民國八十五年以後,買主洪蔡秀之欲將「債權」讓與於何人,並非被告所 能過問,且彼等當時之移轉「占有」如有瑕疵,亦應由移轉人「洪蔡秀」另行 對原告負責,亦絕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給買方前確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占有人,且亦確已給付完全地將「占有」之「管領狀態」 移轉予買方:
 1、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 ,繼續占有。」本件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一)承認被 告最少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具「占有」之事實,則 本件系爭關鍵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時,被告丙○○是否將系爭土地 之「占有」移轉於買方?
 2、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被告 既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就系爭土地確具「占有」與「墾植」之事 實,直至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缺乏人力管理,方乃出售並「給付 完全」地讓渡交付「占有」予買方後,即由買方續行管領。 3、而 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亦認訴外人陳崑河僅能證明於「八   十一年間在一0五八號土地種植蓮霧、破布子等作物」,另於「八十三年至八   十四年間開始墾植一0三四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乃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移轉「   占有」於買方洪蔡秀後,基於買方洪蔡秀於被告交付係爭土地之「占有」後之   數年間皆疏於管理,遂於「八十一」、「八十三年」間分別另遭訴外人陳崑河   另行「占有」之事,實非早在「七十七年」即業已移轉「占有」之被告所能過   問與干涉,更遑論要被告負何責任。況上開訟爭於上訴二審法院尚未判決確 定陳崑河等是否確於民國「八十一年起」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時,原告即自行 與陳崑河等和解,則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益證該訟爭確與被告無涉。



 4、另買方洪蔡秀於八十年四月間向被告丙○○要求協助重新辦理玉井鄉○○村段 一0六0、八六六、八五七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未主張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占有」謂有任何瑕疵,更可明證買主洪蔡秀於八十年四月間確對 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未認有瑕疵,而原告既已承認被告最少於民國五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益可明 證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已將「占有」之事實,完整無瑕疵地移 轉於買方洪蔡秀
 5、另由之前所檢呈之台南縣政府答覆被告丙○○「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陳 情承租公函以觀,則由該被告丙○○所陳情之「四十五筆土地」均在系爭土地 之四周圍,亦可佐證丙○○於「七十七年間」對系爭土地亦確具「占有」之事 實,後因缺乏人力管理,方出售並移轉「占有」於買方洪蔡秀。 6、尤其,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被告(於七十七年)則將上開三筆土地連同 同地段一0三七號等十二筆土地之占有及同地段八五七、八六六、一0六0號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交付全部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上開 一0三四、一0五八號二筆土地上種植樹苗」云云,依據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被告既早在七十七 年間即將本件三筆土地之「占有」交付而移轉給買方洪蔡秀,更證確無今日原 告所主張之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之情形。
(三)另原告起訴指稱:「同段『一0二三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李春雄主張占有而與 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而認受有損害」云云,惟訴外人李春 雄究於何時主張占有而與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訂有契約,是否亦僅於「民國七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與洪蔡秀訂立讓渡契約並移轉占有後之事,謹請 鈞長飭令「原告舉證」,或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函查李春雄與國有財產局 台南分處訂約之日期」,如查明確亦是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將「 占有」移轉給買方洪蔡秀後之所訂立,則更明證被告等既早在「七十七年」即 將「占有」之事實轉讓交付於買方洪蔡秀,而由買方續行管領,則本件被告亦 無原告所主張買賣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四)又被告乙○○僅係另一被告丙○○收取價款之代理人,方乃簽名於系爭讓渡書 上,實際上亦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占有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一併對被告乙 ○○請求賠償,顯然無理:
 1、查系爭讓渡契約,其「讓渡人」皆僅由丙○○署名蓋章,乙○○不過於代理丙 ○○於收取價款支票處填載「乙○○代」,並乃蓋章,更證本件僅丙○○一人 方為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及於乙○○,其文義亦乃甚明。 2、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二)稱:「乙○○於系爭讓渡契約 「讓渡人」項下自行書寫『代表人』,故乙○○亦為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云云 ,實乃企圖「魚目混珠」、「移花接木」之舉,蓋有該上述文字之記載者乃係 另筆玉井鄉○○○段一0六0、八六六、八五七三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並非 本件系爭一0三四、一0五八、一0二三號土地之讓渡契約書,則乙○○自非 本件系爭讓渡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一併對乙○○請求賠償,顯然無理。



 3、況該玉井鄉○○○段一0六0、八六六、八五七三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亦 清楚載明乙○○僅係被告丙○○之收取價款代表人,則乙○○亦非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併此 敘明。
(五)退萬步言,本件縱認原告為當事人,且亦確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無理。就一0二三號土地而言,何可以一公頃 「參佰壹拾伍萬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有二十萬之損害,況依民法第二百一 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所謂之二十萬元損害,既尚且未曾發生,則自無所 謂損害賠償可言。另就一0三四、一0五八號土地之損失而言,亦須應依當時 之「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亦不得僅以原告之私擅自行與訴外人陳 張玉葉等之和解金,且未告知被告即遽欲認係為損害之金額,亦請 鈞長核酌 。
(六)綜上論結,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丙○○自民國「四十年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止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可證當時乃為事實上之「占有人」, 且後來既讓渡並已交付而移轉「占有」給訴外人洪蔡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權利瑕疵與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上述三地號土地後來 遲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之分別遭訴外人陳崑河之所「占有」,乃係買方洪蔡 秀於被告丙○○交付移轉「占有」後之自行疏於管領之所造成,被告丙○○誠 無需負責,況買方洪蔡秀若真受有損害,亦應由洪蔡秀出面主張,更非原告所 得主張,尤其,被告乙○○亦非本件系爭土地占有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一併對 乙○○請求賠償,亦屬無理,加以原告計算賠償金額方式之亦乃大誤,更屬無 理。
三、證據:提出洪蔡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影本各乙  件、台南縣政府答覆丙○○之陳情承租公函影本乙件等為憑。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確認占有權存在之訴全卷;另依聲請向台南縣政府函詢系 爭土地之占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向原告佯稱其等二人係台南縣玉井鄉○ ○段一○三四號(面積一.七四五○公頃)、同段一○五八號(面積二.三○七 ○公頃)、一○二三號(面積○.五八三公頃)國有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致使原 告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以洪蔡秀名義與被告二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 立讓渡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千零五萬六千六百元(包括國有 地之占有讓與面積六.四一五公頃,一公頃六十萬元,計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元, 私有地之所有權讓與,面積五.一七三公頃,計六百二十萬七千六百元),被告 則將該上開三筆土地連同同地段一○三七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占有及同地段八五七 、八六六、一○六○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原告,其後原告確實交付全部 價金,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於上開一○三四、一○五八號二筆土地上種植樹苗 。詎八十五年七月時,訴外人陳張玉葉陳朝金、陳冠州、陳淑梅、陳昭蓉竟以 該二筆土地之占有人自居,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占有權利,並請求原告拔除所種



  植之樹苗,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上訴二  審與陳張玉葉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百四十萬元(一公頃以三十五萬  元計算)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始能合法使用上開土地,另同段一○二三號地,  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蔡茂盛具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申  請就該地出租,經該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七六  一六六四一號函後該地已與李春雄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不予放租,足見該地  於被告讓渡時,亦非其等所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三百五十條及第  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既  無權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卻仍以之為買賣標的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  收受價金,嗣又未能使有權利人承認其無權處分行為,致未生效,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1原告並非讓 渡契約之當事人,讓渡契約之受讓人係訴外人洪蔡秀;2被告於訂約時確為系爭 土地一0三四、一0五八號二筆土地之占有人,且亦確已給付完全地將占有之管 領狀態移轉予買方洪蔡秀;3系爭一0二三號土地於兩造讓渡契約訂立後,訴外 人李春雄方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其遭他人占用亦與被告無涉;4被告乙 ○○並非系爭讓渡契約之讓與人,與本件無涉;5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 不合理等事由為抗辯。綜合兩造陳述內容,本件之爭議點在於: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有無權利對被告訴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讓渡契約是否具 有權利瑕疵等為斷。
二、關於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有無權利對被告訴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此有原告所提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係一私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自具有   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尚屬有誤。
(二)查系爭讓渡書之承讓人雖係記載洪蔡秀,然係原告委託洪蔡秀向被告買受,此 有洪蔡秀具名之聲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就原告與洪蔡秀間自存有委任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茲原告主張被告所移轉予洪蔡秀之權利有瑕疵,則   洪蔡秀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應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此債   權移轉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之送達為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之通知,自已符合債權移轉之要件,從而原告本於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   ,對被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自有其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為有訴訟能力,且既主張被告所讓渡予洪蔡秀之權利有瑕 疵,基於債權讓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核有其權 利保護必要條件,惟至於該受讓之權利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則屬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三、關於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洪蔡秀間訂立之讓渡書,是否有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部分:
(一)按占有固屬一事實狀態,在司法實務雖未認之為權利,然既可為買賣之標的, 自得準用民法債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關於買賣標的瑕疵擔保之時點,原則上 均以標的物交付即危險移轉時定之。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或三百 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瑕疵之有無,自應以該標的交付時,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為斷。
(二)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讓渡予原告之受任人洪蔡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為讓渡時,即有原告   所主張之權利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舉本院另案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九四號民事和解筆錄為證,證明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陳張玉葉等人占有   ,至原告與陳張玉葉等人以和解筆錄解決,由原告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予陳張玉   葉等人,以換取陳張玉葉等人不得再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之權源或行使保護占   有物之權利,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   閱屬實。惟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九號確認占有權存在民事判決,其   理由欄第三項第五點係認定:「綜上情節以觀,雖不能證明原告先高祖陳房時   代起即墾植系爭土地,但自八十一年間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崑河確有墾植系爭   一0五八號土地種植蓮霧、破布子等作物,八十三、四年間,開始墾植系爭一   0三四地號土地,種植桃花心木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是原告所舉之該   確認占有權存在之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將系爭土地讓渡予洪蔡秀   時,即有遭他人占有,而有權利瑕疵之事實;再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土地之主   管機關結果,依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台南縣政府所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八九所一字第二一五八號函,並無從確知何人占有,此有該函在卷足憑;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被告在七十七年讓渡時,即存有其主張之權利   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讓渡標的之交付時,即   有遭他人占有之權利瑕疵云云,自屬無據。(三)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讓渡時,即有其主張之權 利瑕疵,從而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 無再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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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