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實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林
被 告 合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52,457.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
訴時即民國108 年3 月1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94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3,999,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9,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35,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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