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黃柳青即黃依柔
被 告 陳泉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陳泉華發支付命
令(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78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3,106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0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萬3,568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
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