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44號
PCDV,108,補,44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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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蔡素雲


被   告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583 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4,052, 000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562,192 元參與分配。準此,被告因原告
主張而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為1,489,80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89,80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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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