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寶桂
被 告 江明生
江月春
許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鶯歌區阿南坑段阿南坑小段
58-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2,800 元(計
算式:301 平方公尺×2,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