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97號
PCDV,108,補,39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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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許福 
訴訟代理人 許寶桂
被   告 江明生
      江月春
      許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鶯歌區阿南坑段阿南坑小段
58-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2,800 元(計
算式:301 平方公尺×2,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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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